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50號上訴人即被告 簡靖騰 選任辯護人 廖忠信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5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6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簡靖騰緩刑貳年。
事實
一、簡靖騰於民國105年8月9日上午7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南崁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嗣於同日上午7時3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對面處時,先自內側車道駛向右側,超越前方同向機車後,本應注意超車時,應於前車右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貿然向左駛入原先慢車道路線,適有左後方之 汪天 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路同向行駛至該處慢車道,簡靖騰仍貿然向左駛入,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汪天送 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汪天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簡靖騰、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無聲明異議(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3頁、第61頁反面至第6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取得非違法,且各該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俱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1頁反面、本院交簡上字卷第31頁反面、第33頁、第63頁反面),與證人即告訴人汪天送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均相符(見偵字卷第6頁至第8頁反面、第25頁至第26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共6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共3張、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17頁、本院簡上字卷第32頁、第35頁至第40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按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惟倘若汽車駕駛人逕從前車右側超車,未待行至安全距離亦駛入原行路線,所滋生相互擦撞之風險,與前開汽車駕駛人左側超車時之狀況相同,基於保護目的之同一性,自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之必要及遵循上開規範意旨之必要。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欲從同向車道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右前方超車,貿然向左駛入原先路線時,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況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開行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存卷可參,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貿然自左側駛入原行路線,以致右後方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又本案車禍發生後,告訴人於105年8月10日即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就醫,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有上開長庚紀念易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上開駕駛車輛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前,向嗣後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及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8頁),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1.原審認定被告於超車過程中未待行至安全距離即貿然駛入原行路線之過失情節甚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僅止於輕微,又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亦未提出確切、合宜之賠償金額,惟念及被告事後自首且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職業為送貨司機、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2.被告固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而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又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本件被告業於107年3月12日庭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12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亦於本院107年4月17日準備程序表示與被告達成和解乙情,有和解書、刑事附帶民事撤回起訴狀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第42頁至第43頁),此部分固為原審判決未能審酌,然原判決關於刑之量定僅判處拘役55日,並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併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上開之違規行為不啻仍造成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危害,原審刑之量定並無過重之不當情形,被告執此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坦承上開犯行,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107年3月12日庭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和解之金額,已如前述,足見具有悔意甚殷,堪認經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偵查起訴,檢察官蔡豐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林姿秀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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