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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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謝涵薇 代理人 徐嘉明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謝涵薇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於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工作,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萬2466元,名下除了機車兩台外別無其他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155萬1335元,雖曾於民國(下同)107年2月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然因聲請人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提供之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者,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該條例第
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之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之還款條件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份附卷可按(見消債調卷68頁),並經本院調取107年度消債調字第50號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中記載
,債權總金額為155萬1335元,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據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陳報聲請人負欠金融機構對外無擔保債權總額合計97萬7400元(包含永豐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凱基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見消債調卷第66頁),並提供分180期零利率,每月清償5430元之還款方案(見消債調卷第64頁);另有非金融機構之滙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陳報債權6萬5370元(見消債調卷第49頁)若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最優惠分180期零利率方案計算,每月還款金額為363元(計算式:6萬5370元÷180期=36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此聲請人負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為104萬2770元,全體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之債權,每期還款金額已達5793元(計算式:5430元+363元=5793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於調解庭中自陳名下有機
車兩台及遠雄人壽之保險1份外別無財產乙節,有調解程序筆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遠雄人壽批註書可資為憑(見消債調卷第64、11頁;消債更卷第39頁);另據聲請人提出104年度、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消債調卷第12至13頁),於各該年度所得總和為44萬8806元,每月薪資約1萬8700元【計算式:(20萬2500元+24萬6306元)÷24個月=1萬87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自陳任職於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工作,每月薪資2萬2466元,並提出每月薪資明細為憑(見消債調卷第61頁),本院認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萬2466元,尚屬適當。又聲請人自陳每月領有低收補助6115元,是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應為2萬8581元(計算式:2萬2466元+6115元=2萬8581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聲請人陳報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
1萬元(包括:膳食費4500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電話費1000元、交通費1000元、雜支費1500元),衡諸國民生活水準、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上述每月生活必要費用部分,本院認尚屬合理,准予列計。
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2萬8000元
聲請人自陳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102、000年生),每月領有育兒津貼補助3000元、低收兒童生活補助5390元(計算式:2695元×2人=5390元)、低收托育津貼1500元,並提出其戶籍謄本、104年及105年度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學雜費繳費單、補助入款帳戶為證(見消債調卷第60頁;消債卷第16至
27頁、78至89頁)。本院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爰依106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3692元之7成為標準計算,並扣除領有補助9890元(計算式:3000元+5390元+1500元=9890元),核估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為9279元【計算式:
(1萬3692元×70%×2位)-9890元=927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且聲請人表示未成年子女之父親並未認領2名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均由聲請人單獨給付,則每月所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在9279元之範圍內應予列計。
⒊房租費用9000元
聲請人每月支出租金9000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為憑(見消債調卷第18頁)。經查,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消債調卷第11頁),足認聲請人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每月支付9000元租金,此一金額在桃園地區之租屋行情,尚無明顯過高之情事,又聲請人自陳領有租屋補助每月4000元,是以每月租金應以5000元列計始屬合理(計算式:房租9000元-補助4000元=5000元)。
⒋準此,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2萬4279元(計算式:
1萬元+9279元+5000元=2萬4279元)。㈤結算:聲請人名下除有機車兩台及人壽保險契約1份外別無
其他財產,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僅有4032元可供清償(計算式:2萬8581元-2萬4279元=4032元),顯無法負擔前開最優惠每月清償5793元之還款方案。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其客觀上對於前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所示。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為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7年7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張詠芳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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