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5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502號原告 沈瑞雲 被告 袁倫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61號),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承租桃園市○○區○○○街○○巷○號5樓之房客,被告將上址其中一間房間承租予原告,原告與其女友共同居住於上址房間內,兩造因垃圾傾倒問題發生爭執,被告民國105年7月26日凌晨1時55分許,酒後返回上址,先將原告及其女友所居住之房間房門撞開,進入房間內以拳頭不斷毆打朝原告頭部,原告以雙手抵擋,被告復以腳踹原告身體多處,期間原告逃往上址客廳,被告仍追出並不斷朝原告攻擊,致原告受有左側鼓膜穿孔、左側聽力受損、左耳廓撕裂傷0.5公分、左眼眶周圍撕裂傷約1公分、雙側前臂、右膝及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2167號判處被告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在案。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470元、交通費用1萬500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合計81萬6,97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6,9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至5頁),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為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乙節,業如前述,並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偵字卷第12頁),且被告對於上開傷害之發生具有故意,其故意與原告所受有上開之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逐項審酌如後: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次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並因而支出醫療費用6,
470元等情,業據提出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至7頁),經核原告上開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分屬急診外科、耳鼻喉部、腦血管科等之看診,與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之傷勢間具有因果關係,堪認原告為此所支出之醫療費用6,470元,確為因本次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損失6,470元,洵屬有據。
㈡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次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而不適宜自行開車,故自住家臺北市士林區搭乘計程車至林口長庚醫院看診,來回1,
000元,共受有1萬500元交通費用之損害一節,本院審酌原告於105年7月26日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就醫時經診斷有左側鼓膜穿孔、左側聽力受損、左耳廓撕裂傷及外傷性耳膜破裂併聽力受損,其所受之傷勢確會影響其自行行走或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則其前往醫院治療,應有搭乘計程車接送前往醫療診所之必要,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堪認定。惟原告於105年8月23日至林口長庚醫院回診時,其左耳鼓膜已完全恢復,此亦有長庚醫院106年5月3日以(106)長庚院法字第0575號函在卷(見刑事卷第11頁)。是原告於105年7月26日、同年7月28日、同年8月18日、同年8月19日共4次,確有搭乘計程車至醫院回診之必要,應可認定。又據google地圖所示,原告臺北市士林區住家距離林口長庚醫院之距離約23.4公里,桃園計程車計價方式為起程1,250公尺95元,每續程250公尺5元,原告主張自住家往返長庚醫院之交通費用為1,000元,尚稱合理。是原告此部分請求4,
000元(計算式:1,000×4次=4,00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㈢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遭被告暴力攻擊成傷,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又原告自述其高中畢業,在餐廳打零工、月薪約3萬元,名下有機車1台等語;另被告為大學畢業,服務業,106年所得約為9萬元,名下有汽車1輛,此有原告之畢業證書、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復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6頁及個資卷)。爰審酌原告之受傷程度、為此所受之身體、生活上之不便及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應屬適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醫療費用6,470元
、交通費4,0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21萬470元(計算式:6,470元+4,000元+20萬元=21萬470元),要屬有據。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定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上開起訴狀繕本業於106年1月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附民卷第9頁),依上規定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1萬470元,及自106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本院無須就此部分為准駁之判決;至其餘原告之訴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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