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7年易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更一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紀彤選任辯護人楊佳璋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40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桃簡字第166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337號),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107年度上易字第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紀彤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紀彤為程○哲(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父親之女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106年4月21日1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7樓住處,因小孩教育問題,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以右手背拍打程○哲,致其受有左臉頰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陳紀彤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 邱曉婷 即程○哲之生母之指訴、告訴人程○哲之指訴、證人程○軒(真實姓名詳卷)即程○哲之胞姊之證訴、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各1份及照片4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徒手以右手背拍打告訴人程○哲左臉乙節,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程○哲左臉頰紅腫並非伊所造成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程○軒告知被告,程○哲毆打弟弟程
○翔(真實姓名詳卷)後,旋徒手以右手背拍打告訴人程○哲左臉等節,業經告訴人邱曉婷、程○哲及證人程○軒分別指證明確,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告訴人程○哲所受左臉頰紅腫之傷害係被告所造成,雖有上開驗傷診斷書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7年6月20日長庚院法字第1070400539號函表示,告訴人程○哲左臉頰紅腫之原因係外力造成之可能性較高等語可供佐證;惟觀諸告訴人程○哲之聯絡簿及桃園市龜山區文華國民小學107年5月11日文小輔字第1070002857號函,可知告訴人程○哲於106年4月21日12時40分許放學之前,導師已在聯絡簿親師留言板欄位上記載「○哲臉上的紅腫愈來愈大」等文字,可知告訴人程○哲於106年
4月21日17時30分許,遭被告徒手以右手背拍打之前,早已出現臉上紅腫之情形。復參諸卷內照片可知,告訴人程○哲全臉都呈現紅腫及脫皮之現象,並非僅有左臉紅腫之情況,則告訴人程○哲左臉紅腫,是否係因被告徒手以右手背拍打之行為所致,要非無疑。
㈡縱使被告徒手以右手背拍打確實造成告訴人程○哲受有左臉
紅腫之傷害,然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係以基於傷害之故意,而使他人之身體或健康產生傷害之結果為要件,則本案應探究被告是否有傷害告訴人程○哲之主觀犯意?查被告雖非告訴人程○哲之生母,然於案發當時與告訴人程○哲共同生活在桃園市○○區○○○路○○號7樓住處,而證人 葉芝伶 即告訴人程○哲之親祖母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伊並未在場,然伊認為被告係適當之管教,被告平常也教育小孩教得很好等語。證人程○軒則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告訴人程○哲打程○翔,程○翔哭泣且說好痛,伊則告知被告此事,告訴人程○哲躲在跑步機後面,被告馬上就找到告訴人程○哲,並用手背打告訴人程○哲的臉;被告也會打伊,因為伊不乖,被告會用手背打伊之臉部;告訴人程○哲不會常常被打,被告也不會亂發脾氣打人等語。至告訴人程○哲於偵查中亦指稱:因為和弟弟吵架,所以遭被告打1巴掌,被告之前也打過伊,但沒有常常打伊等語。足認被告係因為告訴人程○哲行為不當而管教,況告訴人程○哲亦自知係因為與弟弟發生爭吵而被打,且由證人葉芝伶、程○軒之證述可知,被告僅於告訴人程○哲、證人程○軒行為不當時,進行管教,則被告於本案徒手以右手背拍打之行為,其主觀上應認係出於管教,而非傷害之目的。是被告雖非告訴人程○哲之生母,然於案發當時為共同居住之關係,被告尚非不得施予適當之管教,以建立正確之行為觀念,其目的核屬正當。復參以被告僅有徒手以右手背拍打告訴人程○哲1下,手段並非嚴峻,綜合上開情狀相互以觀,被告顯係為管教告訴人程○哲而徒手以右手背拍打,並非出於傷害之主觀犯意而為,則顯未達故意對告訴人程○哲為傷害之程度,自無科以傷害罪刑責之餘地,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非無稽,堪予採信。
五、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聲請勘驗告訴人邱曉婷提出之光碟其中檔案名稱「00000000接小孩」自2分30秒起至結束止之畫面,以資證明被告有毆打告訴人程○哲之事實,惟被告並未否認徒手以右手背拍打告訴人程○哲乙事,則該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尚無勘驗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傷害犯行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龔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