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又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108年度交簡字第1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7年度偵字第75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又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又榮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上街105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令其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適有 李莊秀英 沿該路段騎乘自行車在陳又榮所駕駛車輛之右前方,詎陳又榮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李莊秀英左側超越,陳又榮所駕駛車輛右前車身不慎與李莊秀英騎乘之自行車左側手把發生擦撞,李莊秀英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約2公分之傷害。陳又榮於本件交通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事實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本件肇事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莊秀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又榮(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及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71頁、第81頁至第88頁),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於準備程序時業經被告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61頁),且檢察官及被告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6頁至第9頁、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審交易卷第53頁至第57頁、交簡上卷第59頁至第63頁)就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莊秀英於警詢、偵訊時(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證述相符,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0頁、第12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20頁、第24頁至第30頁)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按汽車超車時,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為考領有合格駕照之成年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1份可佐,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其駕駛車輛上路,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行駛。而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3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足認定。詎被告於前揭時、地,竟疏未注意,致與騎乘自行車之告訴人發生擦撞,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堪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上訴之論斷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被告於本件交通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事實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本件肇事之人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24頁),並進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被告業於108年4月23日依其於原審與告訴人之調解條件,匯款新臺幣8000元賠償告訴人,有本院108年4月12日、22日電話紀錄(見交簡上卷第44頁至第49頁)及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三民分行存摺影本(見交簡上卷第53頁至第54頁)在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故被告以其業已賠償告訴人,希望判輕一點為由,而提起上訴(見交簡上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61頁),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原審判決前,前述刑法第284條第1項新法尚未修正公布,且本院比較之結果仍適用行為時法,於原判決適用舊法之結果並無影響,是不因此撤銷原判決,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不知謹慎小心,疏未盡其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業已賠償告訴人,並經告訴人表示不再計較,願意給年輕人一個機會等語,有本院108年5月13日電話紀錄查詢表可參(見交簡上卷第67頁),兼衡被告本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及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自由業、打工工作之經歷,月收入約2萬元,經濟狀況普通,前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審交易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希望可以宣告緩刑等語(見交簡上卷第59頁),然查被告因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8年4月18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9月、3年7月,應執行5年6月在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5年內受有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上訴人即被告上訴後,檢察官陳志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揚奇
法官張瑋珍法官呂維翰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楊芷心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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