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9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子晏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于子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于子晏與 莊兆峻 間因先前之借貸糾紛,遂於民國106年9月10日再度至新竹市○○街○○號找尋莊兆峻討債,于子晏因討債未果,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6年9月18日上午11時32分許,以自己持用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至莊兆峻持用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以文字方式恫稱:「…嗯哼很好,你看下次在遇到會不會把你手腳打斷,你可以再皮一點沒關係…」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莊兆峻,使莊兆峻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安全。嗣經莊兆峻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莊兆峻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于子晏於偵訊中坦承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兆峻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相符,復有簡訊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係與告訴人因金錢借貸糾紛,被告因催討債務未果,而傳簡訊於告訴人「…嗯哼很好,你看下次在遇到會不會把你手腳打斷,你可以再皮一點沒關係…」等語,告訴人因收到簡訊,因懼怕遭被告上門討債,打斷其手腳而心生畏懼等情,業據告訴人供明在卷,足見被告上開簡訊留言之行為,客觀上已足使被害人心生畏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另查,被告前於105年10月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簡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5年11月14日確定,並於106年6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查本件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贓物、、妨害名譽等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非佳,本件僅因與告訴人借貸糾紛,不思以法律途徑合法討債,竟因討債不成,即發簡訊予告訴人手機為恐嚇犯行,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一切犯行,且本案之發生原因,係遭告訴人未償還欠款,一時氣憤下為本件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高職肄業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書記官陳旎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