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6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志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4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志豪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細電線壹捆、電風扇馬達心拾塊、手提砂輪機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莊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11月21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柯明進 在彰化縣○○鄉○○路○段○○○巷○號住處前,徒手竊取柯明進所有放置在該處之200公分細電線
1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元)、電風扇馬達心10塊、手提砂輪機1台(價值約2,500元),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該處。 嗣柯明進 發現上開物品失竊情形,報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追查,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莊志豪於警詢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柯明進於警詢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4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三、核被告莊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97年至100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甲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乙罪),又於101年間犯偽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丙罪)確定,上開3部分經接續執行,甲罪執行完畢日期為103年6月9日,被告嗣於
106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108年
9月2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案雖然在假釋期間所犯,然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之意旨,甲、乙罪接續執行,甲罪執行完畢,行為人於乙罪執行中假釋,仍得依甲罪執行完畢日期,論以累犯,故被告於受甲罪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屬不該,又未能將竊得之物返還被害人,惟犯後坦承犯行,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本案所竊取之細電線1捆、電風扇馬達心10塊、手提砂輪機1台為其犯罪所得,未尋獲而未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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