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2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2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明山於民國105年9月1日16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酒畢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猶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返家。嗣於同日19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違規紅燈左轉而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身有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明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顯逾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值,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2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103年度交簡字第310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5月14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及控制,對用路人將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而為法律所明文禁止,猶仍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且此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顯見其罔顧其他用路人安危,危害交通安全甚鉅,殊不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次酒駕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犯罪情節、所生危害、違反義務之程度,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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