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原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原簡字第15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宇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宇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為零點貳肆伍柒公克)及殘渣袋壹個(毛重零點貳參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至第六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花簡字第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6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部分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八行至第十三行「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雖被告辯稱該吸食器非其所有,惟該吸食器係在被告住處客廳內尋獲,且經採集該物唾液DNA與被告相符,此有花蓮縣警察局107年4月10日花警鑑定字第1070017188號函及函附鑑定書等在卷可查,是該吸食器應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部分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王宇潔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68、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再按,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下稱:該決議】之問題為:「被告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A案】,於100年2月1日執行完畢,惟其於98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於102年4月3日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B案】。
上開二案再據法院於103年3月3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下稱:C案】,刻正執行中。則被告於100年11月
1日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是否構成累犯」,而該決議之結論為: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題示情形,被告故意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日期,係在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應構成累犯。是參酌該決議之意旨,題示之行為時點〔100年11月1日〕位在A案執行完畢時點〔即100年2月1日〕後,而在C案之定應執行刑裁定時點〔即103年3月3日〕前,而認被告於100年11月1日之犯行構成累犯乙情明確。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花原簡字第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6年3月7日確定【下稱:甲案】,嗣甲案與本院106年度花原簡字第140號判決【下稱:乙案】經本院於106年9月18日以106年度聲字第7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下稱:丙案】,而甲案於106年6月26日之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行為時點〔106年11月19日〕在甲案執行完畢時點後,其情形與前開該決議之情形相合乙節,至為明確。是被告仍該當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惟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以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見本院卷第3頁),職業為殯葬禮儀師,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期能澈底戒除毒癮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晶體1包(驗餘毛重0.2457公克)及殘渣袋1個(毛重分別為0.2308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均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11月28日慈大藥字第106112853號函所附之鑑定書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2頁至第33頁),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且包裝晶體即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1只,因內含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前揭甲基安非他命送鑑時,經鑑定機關另取用鑑驗,此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雖偵查機關送驗結果該吸食器上之唾液DNA與被告相符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1頁至第41頁背面),惟此僅能證明被告曾有使用該吸食器,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否認該吸食器為其所有等節明確(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15頁背面),尚未能斷言該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用,爰不予以沒收,且偵查機關未將該吸食器送鑑驗是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亦礙難予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吳志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書記官羅仕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