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簡字第29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武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武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記載「被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9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88年12月1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花簡字第35
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88年12月14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判處罪刑,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邱武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26號、106年度花簡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06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施用毒品易戕害自己之身心,並活絡毒品違法交易市場,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前經觀察、勒戒,仍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甚深,自制力薄弱,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教化之必要;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蓋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情;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警詢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書記官吳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96號被告邱武漢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武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26號、106年度花簡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並經同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2月13日19時許,在花蓮縣○○鄉○○○街00號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2月15日,因另涉公共危險案件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武漢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勘察採證同意書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檢察官羅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