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秩聲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秩聲字第18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聲明異議人即被處罰人 呂秀鳳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被處罰人(下稱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於民國107年4月16日所為之處分(北警分偵字第107000722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07年3月8日16時5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許續耀養雞場之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與主持「鏈斗」賭場之第三人 陳文宗 (所涉犯刑法第268條賭博罪嫌,另由原處分機關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等人共同賭博財物,經警查獲,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沒入聲明異議人所有之賭金72,985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上開時、地雖在場,然原處分機關沒入之現金絕非賭金,而是聲明異議人要償還向親友借貸之醫療費用保險金額等語,並提出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為證。
三、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鍰;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及2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明異議人為警查獲而製作警詢筆錄時,業已明確供稱:員警執行搜索時,伊有在場,伊遭查扣之72,985元,是員警從伊口袋內取出查扣,有將2萬元換成百元鈔票帶去現場要當賭資用,是綽號「里長」陳文宗介紹伊到埤頭鄉許續耀養雞場賭博,伊都以手機和他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伊自己從南投搭計程車到現場等語,衡諸聲明異議人對如何得知陳文宗經營之賭場、如何抵達賭場、查獲時確已將2萬元換成百元鈔票帶到該賭場賭博等節均能詳細供述,又該賭場由陳文宗以每次1,000元之代價,聘僱 尤衫桂 在場把風等情,業據陳文宗、尤衫桂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是陳文宗既須花錢聘僱他人把風,以過濾進出賭場之人員,當無同意非賭客之人入內,而徒增其經營之賭場遭警查緝風險之理,足見聲明異議人確有於案發當日參與賭博。準此,聲明異議人既有參與賭博之事實,且將其攜帶部分金錢換成百元鈔票,又專程從南投搭計程車到達賭博現場,其所有之上開72,985元顯均係賭博財物所用之物,其辯稱該筆金額絕非賭金等語,顯不可採,其所提上開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等件,僅足證明聲明異議人曾因病就醫及支出醫療費用之事實,尚難作為本件有利聲明異議人之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及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對聲明異議人沒入賭金72,985元(同處分書另處以3,000元罰鍰),並未逾越罰鍰上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從而,聲明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簡易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書記官姚志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