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31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冠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冠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支(皆成分微量無法秤重)及毒品外包裝袋壹只(微量晶體、驗餘淨重零點零零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末3行「殘渣袋1只」,補充為「毒品外包裝袋1只(扣押物品目錄表載「殘渣袋」、其內含有微量晶體、驗餘淨重0.0005公克)」。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更正為「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第1行「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第2、3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更正為「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公共危險、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確定,並入監執行中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毒品外包裝袋1只,其內含有微量晶體,經鑑驗結果,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0035公克、驗餘淨重0.0005公克),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支,經乙醇溶液沖洗,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皆微量無法秤重),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包覆上開送驗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玻璃球本體,皆因包覆、盛裝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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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566號
被 告 葉冠昀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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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冠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0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23日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遭警方查獲其持有均附著甲基安非他命微粒而均難以單獨析離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支及殘渣袋1只,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冠昀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989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AA40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四)前述扣案吸食器、玻璃球、殘渣袋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至於前述扣案吸食器1組、玻璃球1支及殘渣袋1只,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