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38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84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紀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5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灰黑色後背包壹個(含水豚及漢堡吊飾、化妝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訴字第222號判處有期徒6月確定,緩刑2年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1年4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6月,緩刑2年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113年4月3日上午8時3分許」5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4月3日上午8時13分許」。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孫○綺(少年,姓名詳卷)所有之後背包」之記載補充為「孫○綺(少年,姓名詳卷)所有之灰黑色後背包(含水豚及漢堡吊飾、化妝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300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6月,緩刑2年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7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故被告本案自不構成累犯,聲請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另被告於行為時雖為成年人而竊取少年徐○綺之財物,惟被告行竊時少年徐○綺並未在場,衡情被告應無從自該背包之外觀及現場環境判定所有人是否為成年人,且無證據足認被告行竊前明知所竊財物係何人所有,或可得而知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而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為成年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緝字第5085號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至被告竊得之告訴人所有之灰黑色後背包1個(含水豚及漢堡吊飾、化妝品等物),係其犯罪所得之物,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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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085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訴字第222號判處有期徒6月確定,緩刑2年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1年4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於113年4月3日上午8時3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下跳蚤市場旁機車停車格,見孫○綺(少年,姓名詳卷)所有之後背包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腳踏板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嗣孫○綺發現後背包遭竊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循線發現。

二、案經孫○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孫○綺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惟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方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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