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9號
原告 吳旻芹
被告 郭怡彣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1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案件尚未判決,其訴訟繫屬尚在,猶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舉輕以明重,在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何來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與判決是否送達當事人而生效力之問題,並無關聯,自不得以判決尚未送達於當事人,而認為原告尚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業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1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其有期徒刑3月在案。本件原告係於114年1月17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件首頁之本院收狀章戳參照),此時被告刑事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復尚無任何上訴經提起,既無刑事訴訟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