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18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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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318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聲興

選任辯護人洪維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53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上午10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心希

書記官陳信如

通譯黃碧貞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吳聲興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公益金新臺幣壹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聲興係展盛電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展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陳政谷 (業經判決)受雇於立展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立展公司),從事工程監造之工作。緣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下稱臺灣港務基隆分公司)辦理「蘇澳港#4、#10、#11通棧夜工照明設備整修工程」(下稱蘇澳港照明工程),立展公司於民國109年4月23日以底價新臺幣(下同)49萬750元得標上開工程之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採購案,並指派陳政谷為監造人員,嗣展盛公司於同年8月13日以標價398萬元低於底價8成之金額得標前揭蘇澳港照明工程,並由吳聲興自行擔任前開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吳聲興明知依工程契約,估驗以完成施工者為限,未依約施作部分不得計入估驗款項,於109年11月3日至同年月5日,未經書面申請或變更契約,在施作前揭工程#4通棧新設電源箱「C8項-接地設施(接地棒,銅線)」項目時,明知其未實際使用銅棒,將接地設施由鄰近配電盤既有接地系統引接,另施作前揭工程#10、#11通棧編號10、11燈桿基礎「F5項-鋼筋,SD280W,含加工及焊接」項目時,明知已變更焊接之施工方法,將牆壁側邊植筋,鋼筋延伸部分改以綁紮方式固定,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同年月某日,在其業務上製作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將109年11月3日至5日前揭2工程項目之施工進度,分別虛偽登載為「C8項-接地設施(接地棒,銅線)1式:0、0.5、0.5」、「F5項-鋼筋,SD280W,含加工及焊接4處:4.00、4.00、4.00」,未如實登載前揭變更施工方法之情,即為依約施工完成之記載,復提出予立展公司而行使之。陳政谷亦明知吳聲興已變更前揭2工程項目之施工方法,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同年月下旬,在其業務上製作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將109年11月3日至5日上揭2工程項目之施工進度,分別虛偽登載為「C8項-接地設施(接地棒,銅線)1式:0、0.5、0.5」、「F5項-鋼筋,SD280W,含加工及焊接4處:4.00、4.00、4.00」後,提出予臺灣港務基隆分公司而行使之,致臺灣港務基隆分公司即依其等提出之前揭文件,於109年11月30日,將前揭2工程項目合計9萬5,000元金額登載於工程估驗計價表,並撥付上開金額予展盛公司,足以生損害於臺灣港務基隆分公司對於履約管理之正確性,嗣臺灣港務基隆分公司於110年2月23日驗收工程狀況,始查悉上情,並於同年5月7日複驗後,自末期撥付款項扣除前揭金額。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陳信如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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