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家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再字第4號再審原告 蔡明樺 再審被告 彭小紋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本院100年度家上字第19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0年度家上字第19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迄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至第13款之具體情事,揆諸首開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無再審之事由,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周美雲法官劉坤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書記官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