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1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21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乾彬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1年度執聲付字第3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乾彬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乾彬因竊盜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92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上訴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553號上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上訴駁回確定。於99年9月23日送監執行,茲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01年4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1年4月13日法授矯字第10101077911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三、另觀諸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茲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其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已略有不同(即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行之赦免後,付保護管束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之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況此亦非刑罰科刑規定變更之範疇,是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陳祐治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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