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7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5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東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5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東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東屏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雖曾經定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李東屏犯聲請書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既應予合併處罰,依上揭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不得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限,亦受不得較上開已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各罪宣告刑為重之內部界限拘束,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界限範圍內,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書記官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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