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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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32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莉紋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復偵字第5號、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1-23行「甲○○明知其係有配偶之人,而乙○○亦明知甲○○係有配偶之人,竟相互基於通、相姦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華帥飯店」708號客房內,2人再度發生性行為」,後補充「(甲○○部分,業經 林敏 具狀撤回告訴,另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另以104年度易字第132號判決公訴不受理)」。
(二)證據補充;「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進行修復式司法試行方案103年3月6日乙○○個案評估表、個案會談紀錄表」、「103年度修復式司法試行方案103年4月3日修復促進會議、對話紀錄表、個案結案報告」(詳參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檢復字第2號卷第11-14頁、第23-30頁【同署103年度檢復字第3號卷第7頁反面-9頁反面、第14-17頁同】)。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解決個人感情糾紛,竟不尋求平和理性之管道、及以合法正當方式商談,而強行衝入告訴人住家,破壞他人之住宅隱私及居住安寧,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住處後,復徒手打傷告訴人,猶屬不該;另被告於知悉告訴人為甲○○之結髮夫妻,並於告訴人宥恕其先前多次與甲○○之相姦犯行後,猶未能自我克制,於102年6月5日再度與甲○○發生性行為,造成告訴人身心俱創,原不應輕縱;惟衡量被告犯後於公訴人進行修復式司法之程序時,已有悔意,並向告訴人表示歉意,惟因告訴人要求被告賠償新臺幣200萬元,金額過鉅,被告無法負擔,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而未能獲得告訴人諒解等情,犯後態度尚可;然被告遲未能提出賠償告訴人之方法,且迄今仍分文未賠償告訴人,使告訴人受創之損失,未能稍獲彌補,及考量被告智識、職業、經濟狀況,本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與告訴人之關係,及造成告訴人身心、家庭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復偵字第5號103年度復偵字第6號被告乙○○女31歲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婚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林敏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甲○○於民國101年6、7月間,因前往酒店消費而結識乙○○,隨後2人展開交往,是自101年7月起陸續在臺北市中山區某處旅館、新北市新莊區乙○○租屋處及甲○○位於基隆市○○街○○號11樓住處,多次發生性行為(2人前揭所涉通、相姦行為,業經 林敏宥 恕而不得告訴)。迨於102年3月間,林敏因在家中發現可疑女性內褲後而質問甲○○,甲○○始承認與乙○○交往,林敏始悉2人發生婚外情。甲○○為取得林敏原諒,遂於102年
3月24日致電相約乙○○碰面以協議分手事宜,至此乙○○確知甲○○係有配偶之人。詎乙○○因不滿甲○○為林敏而提出分手,心生不滿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以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102年3月24日下午4時許,至林敏及甲○○上開住處門前,用力拍打大門引林敏開門查看後,未經林敏及甲○○之同意,以手用力推開大門,逕自侵入林敏及甲○○上開住宅,並在門內玄關及大門處,以揪髮、拳、腳毆打及安全帽揮擊等方式傷害林敏,致林敏受有兩側上肢及右大腿淤青之傷害,嗣因警據報到場處理,乙○○始行離去。復於同年6月5日,甲○○、林敏2人為乙○○而發生嚴重口角,乙○○趁隙致電甲○○相約見面,之後2人同往基隆市○○區○○路○○○號7樓「華帥飯店」708號客房內下榻休息。甲○○明知其係有配偶之人,而乙○○亦明知甲○○係有配偶之人,竟相互基於通、相姦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華帥飯店」708號客房內,2人再度發生性行為。嗣因林敏擔心甲○○行蹤而報警協尋,經警及林敏循線追尋,於翌(6)日凌晨1時35分許,在「華帥飯店」708號客房,查得甲○○在內,進而發現甲○○、乙○○2人衣衫褪盡共處一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敏告訴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乙○○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敏指訴及證人即現場查獲員警 莊毅群 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戶口名簿、現場查獲照片、警員工作紀錄簿影本等附卷可稽,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以及同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等罪嫌。又被告乙○○所犯上開3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檢察官周啟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書記官雷丰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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