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2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旻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443、277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旻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程登祿 」署名壹枚、指印貳枚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程登祿」署名壹枚、指印貳枚均沒收。不得易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蕭旻富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19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6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因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經高雄高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61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及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7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②③案件,嗣經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①④⑤案件經裁定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暨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之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100年1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之犯行:
(一)緣蕭旻富與程登祿係同事,2人輪流駕駛同一部砂石車,蕭旻富因知悉程登祿習慣將其所有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放置在砂石車駕駛座儀表板旁之置物盒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10月間至101年12月26日間之某日,徒手竊取程登祿所有之前開駕駛執照得手。
(二)蕭旻富竊得上開程登祿之駕駛執照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2年5月18日前之某時許,將該駕駛執照上程登祿之照片除去後,以自己照片黏貼在該駕駛執照後影印之方式,變造駕駛執照1張,並於102年5月18日下午2時1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1樓由 吳啟瑞 所經營之「立勝機車行」,偽以程登祿之名義,於租賃契約書上承租人(乙方)欄上偽簽「程登祿」之署名1枚並按捺指印2枚而偽造該私文書後,將該偽造契約書及上開變造之駕駛執照影本交付予吳啟瑞(起訴書誤載為 吳文瑞 ),表示承租車輛之意思而行使之,致吳啟瑞誤認係程登祿所承租,而交付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用小貨車1部予蕭旻富,足生損害於程登祿之權益、監理機關對於汽機車駕駛人證照管理之正確性及吳啟瑞對於車輛租用人管理之正確性。
(三)蕭旻富駕駛上開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於102年5月19日凌晨4時7分前之某時許,行經高雄市○○區○○○段○○○○○號,見 楊慶祥 所有而委由 姚瑞豪 管理之龍柏樹種植場內之龍柏樹正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而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鋸子1把(未扣案),竊取龍柏3棵,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四)蕭旻富食髓知味,於102年5月23日晚間10時38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ZM-7382號,下同)自用小客車,再度前往上址龍柏樹種植場,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上開鋸子,竊取龍柏3棵,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五)蕭旻富於102年5月24日凌晨2時51分至上午8時許間之某時,駕駛前開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龍柏樹種植場,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上開鋸子,竊取龍柏2棵,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因上開龍柏樹種植場管理員姚瑞豪發現種植場內龍柏樹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而悉上開(一)至(五)所示之情。
(六)蕭旻富於102年11月19日晚間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中鴻鋼鐵公車站」旁某西瓜園內,拾得離 孫乾森 所持有之黑色側背包1個(係孫乾森於102年11月19日晚間6時許前,置於其停放於高雄市○○區○○路○○○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遭不詳之士竊取,該背包內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背包侵占入己,隨後將附表所示之物取出後,即將該背包丟棄。嗣警於102年11月20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攔檢盤查蕭旻富,在徵得其同意下,為警搜索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而在該車上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隨後其帶同員警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4樓E室居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程登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蕭旻富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程登祿、證人即被害人孫乾森、證人即立勝機車行負責人吳啟瑞、證人即龍柏種植園管理員姚瑞豪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現場採證照片25張、google地圖1份、租賃契約書影本1紙、變造之駕駛執照影本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查獲照片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駕駛執照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本國人士車輛駕駛之許可,屬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係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次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885號判例參照)。是被告以換貼自己照片之方式,變造程登祿之汽車駕駛執照後,並加以影印,參照上開說明,即該當變造特種文書。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事實一(三)至(五)犯行時所持用之鋸子1支,雖未扣案,但依一般社會經驗可知,應係金屬製品,且既能用以鋸斷如手掌大般粗之龍柏木,顯見材質堅硬,若持以行兇,客觀上應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當屬兇器無訛。核被告就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照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一(三)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共3罪);就事實一(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被告偽造「程登祿」之署名、指印於租賃契約書上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變造程登祿之駕駛執照影本、偽造上開租賃契約書後,持向吳啟瑞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為上開1次普通竊盜罪、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次攜帶兇器竊盜罪、1次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即事實一(一)至
(五)部分】,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起訴意旨漏未論及累犯,附此指明。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竟貪圖不勞而獲,竊取及侵占他人物品,除侵害他人財產權外,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將竊得之程登祿駕駛執照變造後,持向吳啟瑞租用車輛,更以該租得之車輛作為竊盜犯行之交通工具,造成程登祿、吳啟瑞可能遭受刑事訴追、處罰之困擾,亦影響司法機關查緝犯罪之正確性,所為均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情狀,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所犯普通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於事實一(一)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第1項本文未變,惟增加但書及第2項規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上開修法後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否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權,賦予受刑人有決定權,如受刑人選擇不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易科罰金之罪即有易科罰金之機會,應屬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爰就被告所犯普通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此等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等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其應執行刑;惟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仍得於執行時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同時喪失易科罰金之利益),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用以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用小貨車時,所偽造之租賃契約書及變造之程登祿駕駛執照影本,既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予吳啟瑞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然契約書上偽造之「程登祿」署名1枚及指印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在其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用以竊取龍柏木時所持用之鋸子1支,雖被告自承為其所有,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稱該鋸子未經警察扣案(見本院卷第35頁),因非屬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7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219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10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備註│├──┼─────────────────┼─────┤│1│孫乾森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台│左列物品均│││糖量販店甜心卡、 高佩華 所有之國民身│業由孫乾森│││分證、健保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領回│││ 孫翌嵐 (起訴書誤載為 孫翌蘭 )所有之││││郵局提款卡及第一銀行信用卡各1張││││││├──┼─────────────────┤││2│ETAG卡1張、汽車晶片鑰匙3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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