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判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判字第34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賴銘豪 代理人 林玉芬 律師被告 朱陶芳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3年3月4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5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1年度偵續二字第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聲請人即告訴人賴銘豪於匯款前,係與「James張」洽談匯款事宜,並非被告朱陶芳,且聲請人所匯入款項之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述帳戶)為被告常用流通帳戶,帳戶內常具有數萬元之餘額,與一般詐騙手法不符,又被告確將相當於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之人民幣匯至「方○」帳戶,且有出口貨物至大陸地區,並實際將聲請人所匯240萬元中之230萬元匯予 黃有德 、 黃祥哲 、 方秀玉 等3人(下稱黃有德等3人)支付貨款,匯款時點又在聲請人對外公開遭詐騙時點之後,難認被告明知該款項有問題,仍予挪用等情,就被告詐欺犯行為不起訴處分,並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惟被告縱未參與犯罪之每一階段,仍無礙其與「James張」成立詐欺聲請人之共同正犯,以自稱「James張」之人於民國98年3月31日,透過網路指示聲請人匯款240萬元至被告帳戶後,被告旋於翌日親自臨櫃提領230萬元,並轉匯予黃有德、黃祥哲、方秀玉等人,若非被告與「James張」事先合謀,提供帳戶而為詐欺取財之共犯,其豈會於翌日旋知匯出款項,並層層轉匯洗錢以避免詐騙金額為警查扣,且隱匿資金流向,迄至偵續一檢察官調取相關資料後始供承前述230萬元之資金流向,又被告雖謂係依自稱「賴銘豪」之人指示,在大陸透過自己及友人 魏憲章 之帳戶,分2次匯款至「方○」帳戶云云,惟其並未提出得證明受「賴銘豪」指示匯款之證據,而魏憲章復具狀表明與被告素不相識,此足見被告確為本案詐欺之共犯。再被告所使用者固為自己所有、內具數萬餘額之前述帳戶,然聲請人被詐騙之金額高達240萬元,與被告帳戶內所餘金額比例顯非相當,加以使用自己之帳戶收取詐騙款項,更可迅速處理並製造交易之假象,而被告一方面稱「賴銘豪」業取消交易,另方面卻又全額給付原訂貨品之款項,亦有矛盾,且被告縱確將款項用以支付貨款,亦屬被告處置犯罪所得,無礙於被告犯行之認定,是足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且已達一般人均將合理懷疑之起訴門檻,而應予起訴,再議處分實已違反經驗法則,於證據取捨亦非適當,於法自有未合。況原不起訴處分認被告涉犯違反銀行法罪嫌之部分,顯與聲請人遭詐欺為同一事實,檢察官竟認被告涉犯違反銀行法罪嫌部分應另行偵查而為不起訴處分,應非適法,再議處分未慮及此節而維持原不起訴處分,顯有不當。為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係參考德日之規定而增訂,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由法院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法院有最終審查權,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
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與事實不符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其於網路上認識自稱「James張」
之人,因「James張」向其佯稱在大陸深圳地區從事兩岸匯兌業務,可代為辦理人民幣匯兌云云,其因此信以為真,而於98年3月31日15時30分許,依「James張」之指示匯款24
0萬元至被告前述帳戶,惟嗣「James張」並未將款項兌換成人民幣匯入其帳戶,其始察覺有異,因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業已說明被告涉犯詐欺
罪嫌,因⑴聲請人自承其事發前與被告並無聯絡,事發後其在網路發警告請求支援的電子信,才有收到被告的回信等語,顯見當初與告訴人洽談匯款交易之人並非被告,且又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對於聲請人受詐欺匯款一事有何參與或施以助力之行為,因此尚難遽認被告與「James張」確有共同施詐之行為。⑵依卷附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99年1月27日(99)國世高雄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資料觀之,被告之前述帳戶自95年11月8日起迄本案發生翌日之98年4月1日止,共有521筆之交易紀錄,餘額為207,180元,顯見該帳戶為被告日常使用且交易進出頻繁之帳戶,此與一般詐騙集團使用他人餘額極少且不常使用之帳戶,以避免案發後遭檢警單位查獲以及帳戶被凍結之損失與不便等犯罪手法不符。⑶被告於98年3月31日確由其於大陸地區所申設之中國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人民幣7萬元,並利用魏憲章帳戶於98年4月1日將人民幣410,961元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 方瑜 」帳戶內,有中國建設銀行客戶回單影本、法務部函轉大陸最高人民法院(2013)法助臺請(調)復字第62號回復書所附相關資料影本在卷可憑,則以當時人民幣對台幣之匯率約4.99:1計算,約為239萬9,995.39元,是被告辯稱其於98年3月31日,因接獲自稱「賴銘豪」之人致電欲訂購商品於大陸地區販賣,惟該客戶於匯款後致電取消訂單,其乃依該客戶之指示以人民幣將款項匯回對方指定之大陸地區「方瑜」帳戶內等語,尚非虛偽。⑷被告於98年4月1日共提領230萬元分別匯款至黃有德等3人之帳戶內,用以支付購買廢五金、銅料、行動電話及銅線機等物品之貨款等情,經證人黃有德、黃祥哲、方秀玉於偵查中到庭證述明確,且有彰化銀行新莊分行、新光銀行水湳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之帳戶進入交易明細、產品買賣合同書、台商獨資普羅機電(蘇州)有限公司訂購單影本、匯款單影本等附卷可按,足認被告辯稱其經營出口貨物至大陸地區之生意,前述匯款係為支付貨款等情應係屬實。⑸衡以「賴銘豪」係要求被告以同等價值之人民幣匯回款項,並非原匯入之新臺幣,被告因此將聲請人匯入之新臺幣用以支付其在臺灣之其他交易貨款,尚無違常情。且被告係在聲請人對外公開遭人詐騙前,即將相當於24
0萬元之人民幣匯入「方瑜」之帳戶內,並將聲請人之款項分別匯予黃有德等3人,難認被告明知聲請人匯入之240萬元係有問題而仍予使用。綜上,足認被告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遭「James張」利用為其詐騙聲請人之工具。故分別作成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核檢察機關已就被告是否涉犯詐欺罪嫌等情,詳加調查,並敘明何以卷內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該當詐欺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之理由,其認事用法均難謂有何違誤。
㈢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以被告帳戶中固有餘款,然與聲請人所
匯款項比例並非相當,且使用自己之帳戶收取詐騙款項,更可迅速處理並製造交易之假象,再議處分以被告帳戶中存有數萬元餘額認定與一般詐騙手法不符,有違經驗法則云云。惟雖經政府廣為宣導,現今詐騙集團取得人頭帳戶尚非困難,是詐騙集團為躲避查緝,多以人頭帳戶作為詐騙工具,再衡以人頭帳戶僅為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騙金額之工具,並不需內存有頻繁交易紀錄及高額餘款取信他人,則於得預知被害人報案後帳戶將為查緝機關所凍結,自不可能使用內存有高達數萬餘額之帳戶作為詐騙工具,此尚非比例問題而係成本問題,是被告之前述帳戶既為其自己日常使用且交易進出頻繁之帳戶,內復有高達約20萬元餘額,此即與一般詐欺集團手法不符,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上開所指,實有違常情,而無可憑採。
㈣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固復以被告縱未參與犯罪之每一階段,仍
無礙與「James張」成立詐欺聲請人之共同正犯,且被告於聲請人匯入款項隔日即知將該款項提領一空,顯與「James張」有所共謀,又被告迄本案偵續一檢察官調取資金流向資料後,始坦承於98年4月1日將聲請人所匯款項中之230萬元匯出予黃有德等3人等情,則被告以層層匯出之方式洗錢,並隱瞞資金流向,其顯為本案詐欺之行為人,再議處分所持理由尚非可採云云。惟被告於98年6月26日檢察官第1次訊問時,即供承將款項匯予黃有德等3人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7039號卷第13頁),且被告得獲知款項匯入時間之原因多端,尚難以其旋知得匯出款項即認其為「James張」之共犯,況被告係辯稱其因自稱「賴銘豪」之人向其訂貨欲於大陸地區販賣,而收受240萬元之匯款等情,則被告經自稱「賴銘豪」之客戶聯繫而即時獲知款項匯入,與常情尚無違背。而被告確係將款項匯出支付貨款,亦經證人黃有德、黃祥哲、方秀玉於偵查中到庭證述明確(98年度偵字第17039號卷第108至109頁、99年度偵續字第246號第39至41頁、
100年度偵續一字第17號卷第96至98頁),且有彰化商業銀行新莊分行98年10月1日彰莊字第000000-0號函及函附交易明細表(見98年度偵字第17039號卷第85至87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水湳分行98年10月1日(98)新光銀水湳字第238號函及函附交易明細資料(98年度偵字第17
039號卷第88至10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歷史交易查詢報表(98年度偵字第17039號卷第123至146頁)、產品買賣合同書影本(99年度偵續字第246號第60至61頁)、台商獨資普羅機電(蘇州)有限公司訂購單影本(99年度偵續字第246號第66頁)各1份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影本3份(見100年度偵續一字第17號卷第83至81頁)等附卷可按,顯難認此屬層層洗錢之舉,並衡以被告既已使用自己之帳戶而使檢警單位一查即知,即無可能得以層層洗錢之方式掩飾或隱匿所得財物,是應難以前情認被告將款項匯出為洗錢之舉,而為「James張」之共犯,此外,復查無被告有何與「James張」共犯詐欺罪之證據,是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上開所指,亦非可採。
㈤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縱另以被告並未提出得證明受「賴銘豪」
指示匯款之證據,且其所稱委託匯款之魏憲章復具狀表明與被告素不相識,又被告一方面稱「賴銘豪」業取消交易,另方面卻又全額給付原向黃有德等3人所訂貨品之款項,亦有矛盾,足認被告辯稱其係依自稱「賴銘豪」之人之指示,由自己帳戶及委由魏憲章將聲請人所匯入之款項兌換成人民幣匯入「方瑜」帳戶等情並非事實,原再議處分取捨證據顯非適當云云。惟被告確有由自己之帳戶及委由魏憲章匯款相當於239萬9,995.39元之人民幣至「方瑜」帳戶內,有前述再議處分書所載之證據附卷可稽,此自難以魏憲章上開書狀內容及被告未提出自稱「賴銘豪」之人指示匯款相關證據,即認被告辯稱非屬事實。又被告同意自稱「賴銘豪」之人取消交易,卻仍給付原向黃有德等3人所訂貨品之款項,可能係該些貨品另有所用、合約非得隨意取消、或被告另有欲為掩飾之事項等諸多原因,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所辯均非屬實而涉有詐欺犯行,是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上開所指,仍非可採。
㈥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末以原不起訴處分認被告涉犯違反銀行法
罪嫌之部分,顯與聲請人遭詐欺為同一事實,檢察官竟認被告涉犯違反銀行法罪嫌部分應另行偵查而為不起訴處分,顯非適法云云。惟詐欺與違反銀行法經營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乃截然不同之兩事,要無犯罪事實同一之可言,是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此部分所指,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為之指摘,均無可採,而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等案,既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且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所為再議駁回之處分,其採證與認事用法,核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羅婉怡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書記官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