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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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31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3年度毒偵字第285號),嗣於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後(103年度撤緩續字第2號),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事實:㈠王建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
,於民國87年7月22日、同年11月26日、89年10月7日及91年3月4日執行完畢後釋放。
㈡其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㈢其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5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588號判決駁回上訴,嗣再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9年6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㈣其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6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1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85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與前開所定應執行合併執行後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2年5月16日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其上開徒刑即以視為執行完畢論。
二、犯罪事實:王建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2月5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號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查獲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嗣王建忠於102年12月6日晚間7時2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與愛一路口,警因見其形跡可疑,遂予攔查,攔查後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遂攜同其至警局驗尿,並於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其並在警方知悉以前,即主動向為警方供承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嗣其尿液於送驗後復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經撤銷後,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程序事項: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㈡經查,被告王建忠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
所載之前案紀錄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多次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而,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四、實體事項:㈠事實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4頁、第58頁至第59頁),且警方於102年12月6日晚間7時25分許採集被告之尿液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之鑑驗,及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7頁、第8頁),堪認被告之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㈡論罪科刑:
⒈論罪部分: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⒉刑之加重或減輕部分⑴累犯之加重:
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㈢至㈣所載之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自首之減輕:
被告係於警方並非據何證據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有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以前,即主動向警方供承此部分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核其所為業已該當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應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⒊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業據其所自承(見偵查卷第3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其以往尚有毒品、竊盜、詐欺及妨害公務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又其未能珍惜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於緩起訴處分之期間內,又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致其緩起訴處分遭檢察官撤銷,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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