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智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智簡字第1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炯均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炯均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之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炯均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01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2年2月6日為警查獲時為止,此段期間中之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賣場為之,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
三、茲審酌被告貪圖利益,意圖販賣而陳列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顯然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復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惟被告曾於102年間即犯有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智簡字第22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竟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犯行,自應嚴加懲罰;暨審酌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陳列之時間與扣案物數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係被告本件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陳列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均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表: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1│仿冒HELLOKITTY商標圖樣之│30件│││手機殼││├──┼─────────────┼──┤│2│仿冒HELLOKITTY商標圖樣之│79件│││貼紙││├──┼─────────────┼──┤│3│仿冒HELLOKITTY商標圖樣之│5件│││手機飾品││├──┼─────────────┼──┤│4│仿冒CATHKIDSTON商標圖樣之│4件│││手機殼││├──┼─────────────┼──┤│5│仿冒agnes.b商標圖樣之手機│9件│││殼││├──┼─────────────┼──┤│6│仿冒Rilakkuma商標圖樣之手│6件│││機殼││├──┼─────────────┼──┤│7│仿冒Rilakkuma商標圖樣之手│4件│││機飾品││├──┼─────────────┼──┤│8│仿冒MELODY商標圖樣之飾品│1件│├──┼─────────────┼──┤│9│仿冒PRADA商標圖樣之手機殼│1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851號被告陳炯均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炯均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分別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或類似商品,且均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詎陳炯均竟竟意圖販賣牟利,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先於民國101年12月間某日,以每件價格約新臺幣(下同)30元至140元不等之價格,向大陸地區淘寶網站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販入含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後,即自101年12月間起,在奇摩拍賣網站上,其以「Z0000000000」拍賣代號所經營之「數碼三里屯」賣場上,陳列上開仿冒商標之商品,並以每件150元至20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藉以牟利。嗣為警瀏覽網頁發現後,下標拍定並匯款,陳炯均即寄交仿冒KATESPADE商標圖樣之手機殼1件,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後,再於102年2月6日13時40許,持搜索票至陳炯均上開住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經送請鑑定均確認係仿冒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英商凱斯金斯頓有限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炯均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目錄對照表、鑑識證明、Rilakkuma(拉拉熊)鑑定報告書、鑑定證明書、奇摩拍賣網頁資料、購買仿冒品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存摺交易明細影本、拍賣帳號會員及IP位址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IP使用者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鑑定報告書2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份及蒐證照片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之商標專用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扣案之仿冒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公司)商標圖樣之手機殼1個亦涉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云云。惟查,觀諸上開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訴之仿冒阿迪達公司圖樣之手機殼,其上雖有「adidas」及「Trefoillogo」之圖樣,然手機殼依其用途及性質,其商品分類應屬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9類0938群組「行動電話護套、行動電話外殼、手機外殼」相關商品之範疇,並非屬「個人數位助理專用套」之商品,則本件扣案之手機殼與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之註冊商標所指定之袋子及運動用袋等及各種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等第19條第18類商品相較,因其性質、功能及用途不同,尚非屬構成同一或類似之商品。再參以阿迪達斯公司另於101年10月22日始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第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號商標申請案,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護套等商品,而於102年8月1日取得註冊商標,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2紙在卷可查,是上開被告於阿迪達斯公司取得商標專用權前販售上開手機殼,其所為仍與商標法規範之販賣仿冒商品罪構成要件不符,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檢察官葛光輝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
┌──┬────────────┬──────┬─────────┐│編號│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指定商品│├──┼────────────┼──────┼─────────┤│1│美商凱思倍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號│電子設備專用袋,即│││││行動電話機、耳機、│││││膝上型電腦、筆記型│││││電腦、平板電腦、手│││││提式電腦、可攜式媒│││││體播放器及電子書閱│││││讀器之專用袋等商品│├──┼────────────┼──────┼─────────┤│2│英商凱斯金斯頓有限公司│第00000000號│行動電話配件等商品││││││├──┼────────────┼──────┼─────────┤│3│法商畢佛爾艾弗公司│第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其組件用│││││護套等商品│├──┼────────────┼──────┼─────────┤│4│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號│電話機等商品│├──┼────────────┼──────┼─────────┤│5│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號│手機吊飾等商品│├──┼────────────┼──────┼─────────┤│6│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第00000000號│裝電話和行動電話的│││││護套等商品│├──┼────────────┼──────┼─────────┤│7│美商凱思倍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號│電子設備專用袋,即│││││行動電話機之專用袋│││││等商品│├──┼────────────┼──────┼─────────┤│8│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外殼、貼紙│││││等商品│├──┼────────────┼──────┼─────────┤│9│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號│手機吊飾、手機裝飾│││││品等商品│├──┼────────────┼──────┼─────────┤│10│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號│貼紙、手機吊飾、手│││││機裝飾品等商品│└──┴────────────┴──────┴─────────┘附表二: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1│仿冒HELLOKITTY商標圖樣之│30件│││手機殼││├──┼─────────────┼──┤│2│仿冒HELLOKITTY商標圖樣之│79件│││貼紙││├──┼─────────────┼──┤│3│仿冒HELLOKITTY商標圖樣之│5件│││手機飾品││├──┼─────────────┼──┤│4│仿冒CATHKIDSTON商標圖樣之│4件│││手機殼││├──┼─────────────┼──┤│5│仿冒agnes.b商標圖樣之手機│9件│││殼││├──┼─────────────┼──┤│6│仿冒Rilakkuma商標圖樣之手│6件│││機殼││├──┼─────────────┼──┤│7│仿冒Rilakkuma商標圖樣之手│4件│││機飾品││├──┼─────────────┼──┤│8│仿冒MELODY商標圖樣之飾品│1件│├──┼─────────────┼──┤│9│仿冒PRADA商標圖樣之手機殼│1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