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8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玉琳輔佐人程娜嬿
鄭明杰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凌晨5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民族一路南向慢車道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起駛前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見民族一路燈光號誌變換為綠燈而貿然起駛,適有 王林月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沿建工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民族一路之車輛將因該道路之燈光號誌轉為綠燈而會隨時進入該交岔路口,即貿然通過前開交岔路口,致其所騎前開機車車頭撞及被告所騎上述機車左側車身,被告、王林月英因而人車倒地,被告因此受有雙膝擦挫傷、雙肘擦挫傷、左足擦挫傷之傷害,王林月英則經送醫救治,仍因多處外傷致呼吸衰竭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係以:被告於警、偵中之陳述,告訴人即王林月英之女甲○○於警、偵中之指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疑非病死病歷摘要報告表等證據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我於案發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建工路、民族一路口,欲轉向民族一路往南續行,依規定在民族一路南向慢車道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見交通號誌轉為綠燈,有注意前方左、右週遭狀況,方才向前行駛,突有王林月英自我的側後方竄出,車頭撞擊我的機車左側車身,我因遭撞人、車倒地,本案是王林月英疏未注意建工路之號誌已由黃燈轉為紅燈,前方橫向有民族一路之機車通行進入路口,仍然前行,因而車頭撞擊我的機車,我已盡注意義務,沒有過失,我才是被害人;起訴書所謂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所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應僅適用於車輛原本停止、啟動行駛前之情狀,不適用於本案我在待轉區停等紅燈之情形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102年1月23日凌晨5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建工路、民族一路口,欲轉向民族一路往南續行,在民族一路南向慢車道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見交通號誌轉為綠燈,往前行駛,而王林月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建工路由東往西方向,亦同時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未注意民族一路之車輛,將因該道路之燈光號誌轉為綠燈而會隨時進入該交岔路口,逕行騎乘機車通過前開交岔路口,王林月英機車車頭撞及被告所騎機車左側車身,被告、王林月英因而人車倒地,被告因此受有雙膝擦挫傷、雙肘擦挫傷、左足擦挫傷之傷害,王林月英則經送醫救治,仍因多處外傷致呼吸衰竭不治死亡等情,為被告所承認(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1頁),其中王林月英因車禍事故傷重身亡之情事,並經告訴人即王林月英之女甲○○指述在卷(見警卷第
2頁,相驗卷第24至25頁,偵卷第10頁),另就上述交通事故經過及王林月英因而死亡等情,並有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疑非病死病歷摘要報告表等證 可佐 (見警卷第4、6至14頁,相驗卷第27至33頁,偵卷第11頁),首可認定為真實。
㈡依據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及本院對於案發時、地路口監視錄影
畫面之勘驗結果顯示,於案發日之凌晨5時42分25秒,建工路往同盟路之交通號誌由綠燈轉換為黃燈(即王林月英應遵循之交通號誌),此時民族路口之號誌為紅燈(即被告應遵循之交通號誌),於42分28秒,建工路往同盟路之號誌再由黃燈轉換為紅燈,民族路口之號誌仍為紅燈,王林月英騎車出現在錄影畫面之右下角,在42分28秒至42分30秒之間,王林月英自建工路由東往西通過交岔路口,在42分30秒,民族路口之號誌由紅燈轉換為綠燈,王林月英機車仍續行行駛,於42分30秒至42分31秒之間,往民族路之車輛紛紛起步行駛,在42分32秒至42分33秒,王林月英機車續向前行駛,撞上被告車輛左側車身,有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及本院102年10月24日勘驗筆錄可佐(見調偵卷第9至10頁,本院審交易卷第74頁),可知:王林月英騎乘機車自建工路由東向西行駛,於案發時間欲通過建工路、民族一路之交岔路口,繼續直行往同盟一路續行,在機車仍在交岔路口前段、未完全通過路口之際,王林月英應遵循之建工路交通號誌已顯示為黃燈,緊接並轉為紅燈,王林月英並未停止,續向前行,而被告原本停等於民族一路慢車道之待轉區,等至民族一路交通號誌轉為綠燈後,與其他同等紅燈之機車均起步行駛,王林月英之機車仍然續向前行,車頭方才撞擊被告機車左側車身,足見被告就交通號誌部分,並未違規闖紅燈,而王林月英應當注意其應遵守之建工路號誌已為紅燈,在其前方之橫向民族一路停等之機車騎士遵守號誌則已轉為綠燈,自有可能起步行駛、自車前經過,王林月英仍然續往前行,自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事。
㈢再依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所附之錄影畫面擷掫照片所示(見
調偵卷第9、10頁),王林月英機車直行通過交岔路口時,機車之路線較偏靠於交岔路口之右側路面位置行駛,而其欲進入之同盟一路路口,則在王林月英機車車頭之西北方,並非正前方,此外,被告與其他同○○○區○○○○○路南行之機車騎士停等位置,則在被告機車與同盟一路路口之間,且亦在被告機車車頭前方之西北向方位,也非正前方,因此,王林月英如欲進入同盟一路,必須將機車自直行方向轉偏向其車頭之西北方,並須先自被告機車及其他待轉區之機車前方通過,才能進入同盟一路,則對被告而言,以相對位置比對,王林月英之機車原在被告之左側後方直行,王林月英靠近停等區時,則會轉自被告左後側之西南方而來,又因被告已起步行駛,王林月英仍未停止,方會與被告之機車發生撞擊,佐以被告機車遭王林月英機車撞擊之位置,為被告機車之左側車身腳踏板處,有卷附之車損照片可證(見警卷第11之1頁),與上述之行車路線吻合,足以證認被告所辯王林月英之機車乃從其側後方而來,因不及閃避,王林月英之機車因而撞擊被告機車左側車身乙節,當可採信。
㈣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刑法第
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行為人已盡其注意義務或非其所能注意,縱然事故發生,亦難令行為人負過失之責。依據上述採認之事實,被告原於民族一路之慢車道等待區停等紅燈,見號誌轉為綠燈,當可起步行駛,雖非因此即無任何注意義務,但客觀而論,其此時應負之注意義務,應在於注意其機車前方、視線左右側所及之處有無其他來車,而不負注意後側來車之義務,則對於自其左後側而來之王林月英機車,即難課以被告應予注意之責;又本案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亦認為「王林月英騎乘輕機車於號誌轉換時段進入路口,未能警覺所行駛方向號誌已經轉換為紅燈,應該尋找可以暫停避免遭受側向來車撞擊處暫停,欲乃繼續闖紅燈欲通過路口,因而撞擊綠燈起步車輛,為事故原因;被告騎乘重機車依循號誌管制正常行駛,於夜間視線不良前方有紅燈倒數計秒裝置處,無法防範左側闖紅燈行駛而至車輛,因而與本交通事故不存在可以避免而未避免的因果關係」,亦採相同認定,認為被告無從防範注意王林月英之機車,有該基金會鑑定意見書可查,因此本案自難認為被告有何應予注意且可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可言。
㈤起訴意旨雖主張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
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被告未遵守上述規定,應有過失,惟觀之該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乃分別規定「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一、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二、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及其他依法令規定必須隨車攜帶之證件,均應攜帶。三、隨車工具須準備齊全。四、兒童須乘座於小客車之後座。五、駕駛人、前座及小型車後座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六、起駛前應關閉汽車駕駛人視線範圍內之娛樂性顯示設備。但提供行車輔助顯示,不在此限」,顯然均在規範車輛原為停止,駕駛人初始啟動車輛起駛前應注意、準備之狀況,此見第7款尚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可明,自不適合於處於啟動狀態、暫等紅燈之車輛,則被告係在停等紅燈後之起步行駛,自與上述第7款規定所欲規範之情形有別,當無所謂被告違反該款規定而有過失之情事。
七、綜上所述,被告雖然有於案發時、地與王林月英發生交通事故,王林月英並因此傷重死亡,惟依卷內事證,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主觀具有過失,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以首開規定,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書記官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