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明賢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明賢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3、5、7所示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共玖包(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邱明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其知悉王○○在販賣毒品牟利(王○○涉嫌販賣毒品部分,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另案審理中),竟意圖營利與王○○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邱明賢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14時14分許前不久之某時點,在位於高雄市○○○路○○○號之「○○○○網咖」第15包廂內,使用該網咖內之電腦設備連上網際網路,並在「UT網際空間聊天室」內之「南部男同志」聊天室以「高雄→ 煙可幫 」(「煙」係指甲基安非他命)暱稱登入,欲吸引想購買毒品之人見其暱稱後與其聊天,進而相約交易,再由邱明賢向王○○聯繫交付毒品細節,以此方式謀議分工。嗣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員警於當日14時14分許在電腦網路上巡邏查緝不法情事時,在上開聊天室內見邱明賢所使用之暱稱後即與之交談,知悉邱明賢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後,即佯稱欲購買數量「半半」(即四分之一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向其詢價,經邱明賢未先向王○○詢價後,即主動報價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留下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管道,雙方進而透過手機聯繫後相約在前開包廂試用毒品。經警到場後,邱明賢即以手機軟體「LINE」與王○○聯絡,要求其將數量「半個」(即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送至約定地點,邱明賢並拿出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欲供員警試驗,經警拒絕後逕為當場施用(邱明賢此部分所涉施用毒品罪,由檢察官另案聲請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24
9號為不起訴處分)。迄當日16時50分許,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與邱明賢以LINE相約之三多三路與文橫路(起訴書誤載為文衡路,應予更正)路口見面,員警隨同邱明賢至前開地點後,邱明賢打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王○○即交付外包裝為台灣彩券內裝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紅包袋1包予邱明賢,邱明賢轉而向員警索取新臺幣3,000元,因員警詢問毒品真假,邱明賢遂取出該紅包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1.5公克,檢驗前淨重1.34
1公克,檢驗後淨重1.331公克),供員警檢視,員警確認為甲基安非他命後,即藉故坐上王○○上開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與王○○商談,再趁機拔取該車鑰匙關閉引擎,進而逮捕王○○及邱明賢,並自邱明賢與王○○身上及該自小客車車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邱明賢、王○○因此乃未與員警完成本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證人王○○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159條第2項、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同法第206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證人王○○於警詢時所為陳述,業經被告邱明賢及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24頁),而證人王○○於本院審理時依法行使拒絕證言權(見本院訴字卷第78頁),且查無符合排除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故證人王○○於警詢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二、警員 林忠男 之職務報告無證據能力:警察取締或查獲違法事件經過之書面報告,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公務員依其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良以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如被提出法院,用以證明文書所載事項真實者,性質上亦不失為傳聞證據之一種,但因該等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是以,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其真實之保障極高(立法理由參照)。是該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必需屬一般例行性,非特定性而作成,始符該條文書之要件,否則即無該條之適用。本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覺民派出所警員林○○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見警卷一第53頁),係本案發生後警員針對個案所特定製作,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難謂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而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王○○於另案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03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王○○於本院審理時,依法行使拒絕證言權,而其於另案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03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係以被告身分在法官面前為之,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為證據。
四、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第2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邱明賢對於上開事實經過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
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這件是王○○要賣的,我是幫警察買,是警察在網路上問我多少錢,我說不確定是3500元或3000元,我要幫他問。因為朋友之前在網路上買有被騙,所以我才會打這個名稱,如果有人要買,我可以介紹給他們,毒品來源是王○○,我都是用LINE給王○○,之後由他們交易,我無法確定交易內容,我之前有跟王○○買,他沒有騙我,我介紹人買沒有好處,只是因為不想圈內人被騙;我沒有收到王○○給我的分紅、毒品、任何好處;都是王○○與交易對象見面後,決定是否要交易,我沒有代為交易毒品;我只是幫那個警察聯絡王○○到場,並告知有人要購買毒品,叫王○○帶毒品到場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只是幫忙喬裝之員警購買毒品,其幫助之對象為購毒者之警察,非販毒者之王○○,所以不構成幫助販賣;被告只是平時向王○○購買毒品,與王○○沒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從被告與員警在網咖內之對話內容,被告是用「煙可幫」之暱稱,「煙」雖指甲基安非他命,但「幫」如證人林○○證述是幫忙代購甚至可能是合資代購的情況,故從被告在網路上使用的字眼可知被告主觀尚無販賣毒品的意思。另 佐以 證人林○○於他案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03號之證述,可明確看出被告是與員警林○○要合資購買毒品,並不是自行販賣,蓋若被告是要自行販賣,何需自己出資2,000元,再與員警林○○出資的3,000元合成5,000元才與王○○以LINE聯絡購買毒品,佐以卷內有關被告與員警在網咖內的對話經過員警側錄,員警又證稱他確實是與被告合資購買的情況,本案並沒有十足的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確實有販賣行為,被告因與員警合資購買,可以出較少的錢取得相同的毒品量,固然也是有利益,但此部分係因被告有辦法找到毒品來源,此與販賣毒品無涉,被告應僅構成合資購買,本案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有販賣意圖,請為無罪之諭知云云。
㈡惟查:
⒈被告於101年12月25日14時14分許前不久之某時點,在位於
高雄市○○○路○○○號之「○○○○網咖」第15包廂內,使用該網咖內之電腦設備連上網際網路,並在「UT網際空間聊天室」內之「南部男同志」聊天室以「高雄→煙可幫」(「煙」係指甲基安非他命)暱稱登入,欲吸引想購買毒品之人見其暱稱後與其聊天,進而相約交易。嗣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員警於當日14時14分在電腦網路上巡邏查緝不法情事時,在上開聊天室內見被告所使用之暱稱後即與之交談,向被告佯稱欲購買價錢3,000元之(數量為「半半」,即四分之一錢)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並留下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管道,雙方進而透過手機聯繫後相約前開包廂試用毒品。經警到場後,被告拿出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欲供員警試驗,經警拒絕後逕為當場施用。迄當日16時50分許,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與被告以LINE相約之三多三路與文橫路(起訴書誤載為文衡路,應予更正)路口見面,員警隨同被告至前開地點後,被告打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王○○即交付外包裝為台灣彩券之紅包袋1包予被告,被告轉而向員警索取3,000元,因員警詢問毒品真假,被告遂取出該紅包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1.5公克,檢驗前淨重1.341公克,檢驗後淨重1.331公克),供員警檢視,員警確認為甲基安非他命後,即藉故坐上王○○上開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與王○○商談,再趁機拔取該車鑰匙關閉引擎,進而逮捕王○○及被告,並自被告與王○○身上及該自小客車車內等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警卷一第12至14、15至16頁、偵卷三第
7至8頁、本院審訴字卷第36至37頁、本院訴字卷第26頁不爭執事項),核與證人即警員林○○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
503號王○○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另案)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偵辦及破獲本案之過程(見另案訴字50
3號影卷第47頁背面至第51頁、本院訴字卷第72頁背面至第77頁),及證人王○○於另案審理時供稱被告用LINE與其聯絡,其當天有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放在1個紅包袋裡交給被告等語(見另案訴字503號影卷第19至20、96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見警卷一第25至29、30至33頁)、扣押物品照片8張(見警卷一第77至79頁)、101年12月25日警方(暱稱: 壯漢 )於UT聊天網男同志聊天室與暱稱:高雄→煙可幫(28)對話譯文及網頁畫面(見警卷一第56至7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電話側錄譯文表(見警卷一第54至55頁)、101年12月25日警方與邱明賢現場(○○○○網咖包廂)對話譯文(見警卷一第44至47頁)、101年12月25日被告持有0000000000號與王○○持有0000000000號之「LINE」訊息對話譯文及照片(見警卷一第39至43、48至49頁)各1份在卷為憑。而王○○裝於台灣彩券紅包袋內交付與被告之白色結晶1包(毛重1.5公克),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1.341公克、檢驗後淨重1.331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11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612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另案訴字503號影卷第68頁),堪以認定。
⒉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毒品罪,於售賣者與購毒者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表示時(如交易之毒品種類、數量、價金等),即可認為已經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行為;亦即販賣毒品之犯行,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
⑴被告於警詢時已坦承伊以暱稱「煙可幫」進入UT聊天網男同
志聊天室,有人缺(甲基)安非他命或中東水煙的話可以問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人才會知道「煙」是「(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見警卷一第13頁)。而由101年12月25日警方【暱稱:壯漢,即警員林忠男】於UT聊天網男同志聊天室與被告【暱稱:高雄→煙可幫(28)】對話譯文及網頁畫面(見警卷一第56至76頁)所示被告與警員林○○之對話內容:「壯漢:你ㄉ名稱」、「煙可幫(28):謝謝」、「壯漢:是幫人調~~煙」、「煙可幫(28):有缺的話可以幫忙問」、「壯漢:價錢怎麼算」、「煙可幫(28):看你要多少我再問」、「壯漢:半半」、「煙可幫(28):3-3500。」、「壯漢:3000還是3500」、「煙可幫(28):可以試不用擔心冰糖」、「煙可幫(28):通常都3吧」、「壯漢:我要半半」等語(見警卷一第56頁),可知被告在網路上已經直接與警員林○○就本次毒品交易之數量及價金有所表示而達成合致。再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電話側錄譯文表所示101年12月25日14時19分許,警員林○○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之內容:「A(即林忠男):我先要拿給你嗎?(指購買毒品的錢)B(即被告):就不用先拿給我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那有人先給錢的。…A:就是要問啊!如果是要先拿錢的話,我就會怕啊!B:不可能先拿,那有買東西先拿錢?A:問看看,要不然我們見面的話,然後我…?B:沒有、沒有,我不會先拿錢啊!我問你在那裡?…B:我先過去,然後我朋友(指王○○)大概晚一點點…」(見警卷一第54頁),被告對此次毒品交易之方式,就買毒者交付價金之時點,亦有決定權,而無須王○○介入,足見被告已經著手於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且非僅止於幫助行為而已。被告於本院辯稱「我都是用LINE給王○○,來了之後由他們交易,我無法確定交易內容」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23頁),顯非實在。
⑵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被告係幫助警員林○○向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由被告於102年8月22日偵查中供稱:
「(問:為何你要在網路上幫王○○?)我會和家人吵架,我不幫他們賣,他們就會打電話到我家裡說我在賣毒品,家裡的人不理我,我只好幫忙他們賣,我工作也沒了,我的錢也被他們騙光了。」,「(問:王○○有一群人一起賣?)是,在屏東、高雄都有在賣。」,「去年12月25日我在網咖,我已經和家裡吵架了,我也沒有錢了,王○○就叫我把名字『煙可幫』po在網路上,如果有人問就打電話給王○○,在網路是警察主動和我聊天」等語(見偵卷三第8頁),已坦承其在網路上使用「煙可幫」之暱稱,係依照王○○之指示在網路上吸引購毒者。佐以101年12月25日警方與邱明賢現場(○○○○網咖包廂)對話譯文內容「A(即警方林○○):你東西還要叫人送過來噢?B(即被告):因為不是我想出。A:不是你自己在出?B:嗯。A:叫人送過來,在附近?B:對。A:他要送過來嗎?B:對。因為我覺得不一定,然後我看也有人OK的話,我再打給他。…」(見警卷一第44頁),及被告於本院供稱:「都是透過我才能找到王○○」、「交易機會是要透過我,王○○才能與買毒的人進行交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3頁),可知被告有權過濾購毒者,須被告認可之購毒者,才會通知王○○將毒品帶至約定地點進行交易。被告所為顯非其所辯僅幫忙購毒者買毒。
⑶佐以證人王○○於另案審理時供稱:當天邱明賢用LINE與伊
聯絡,伊當天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1個紅包袋裡交給邱明賢等語(見另案本院503號影卷第19至20頁),及本案卷內被告與王○○以手機在網路軟體LINE上之訊息對話譯文內容「
101年12月25日…B(即被告,暱稱:小熊):哥,方便半個?(15:10)A(即王○○,暱稱:二哥 王明 ):什麼時候(15:11)B:現在方便嗎?不好意思,臨時要(15:11)A:可以來7-11嗎?(15:12)B:沒辦法餒,朋友在走不開(15:13)A:你在那(15:14)B:我在三多路新光三越旁邊(15:14)A:我也是忙得不可開交(15:14)B:拍謝(15:14)B:可以嗎?(15:20)A:要等我忙一段落才能(15:21)A:04:10~04:30左右(15:23)B:感謝(15:25)A:路上了(15:31)B:好,麻煩你了(15:32)A:到那目標(15:34)B:新光三越旁邊,漫畫王國這(15:35)A:嗯(15:35)A:快到了(15:35)B:好(15:35)A:到了(15:40)A:雄獅旅遊這(
15:40)B:沒看到車(15:42)」等語(見警卷一第49頁譯文及第50至51頁對話截圖),被告係直接向王○○表示毒品數量,未向王○○詢問價金為何;而王○○即依被告之要求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帶至約定地點,亦有上開放在台灣彩券紅包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為憑,足見被告與王○○間之分工為王○○為毒品之持有及交付者,被告為毒品聯繫交易者,被告與王○○間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被告於上開偵查中所述係「幫忙」王○○販毒,然被告既已參與實行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係與王○○為本件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共同正犯,非如起訴意旨所指之單獨犯。
⑷被告與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是與林忠男合資向王○○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云云。而證人林○○於另案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要與其一起出資,約定由被告去調毒品,買「半」是5,000元,毒品一人一半,但其要付3,000元,被告只要付2,0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3至74頁、另案訴字503號影卷第49至50頁),亦證述被告表示要與其合資購買毒品,佐以卷內錄音譯文所示被告在上開○○○○網咖包廂內向警員林○○表示「你這樣拿比較划算,半半(一錢的一半再一半)3000,然後我直接向他拿半(一錢的一半),然後一半再給你。」,「然後我跟他拿半是5000元,所以你出3000元,這應該可以講的吧!因為我不會講。」等語(見警卷一第46頁),然此僅能證明被告與證人林○○交涉之過程,不能證明被告與王○○之內部關係。由前揭被告與王○○在LINE上之對話自始未提及毒品價金多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那時我跟警察說要付錢,警察才跟我說他身上沒有帶錢要跟我借,我就跟二哥(即王○○)說那怎麼辦,二哥說不用錢,然後警察聽到就趕快衝上車,之後我才知道他是警察;因為二哥知道我那陣子沒有工作,我有在施用毒品,所以他可能覺得不用收我的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2頁背面、第83頁),可見王○○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被告時,並無向被告收取5,000元之意,則被告所述其係向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即屬不能證明。
⑸販賣毒品之行為,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亦
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與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之風險評估,而有各種不同之標準,並非一成不變。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本件被告雖未供承其與王○○販入、賣出毒品所欲賺取之差價為何。惟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由被告與警員林○○於101年12月25日在○○○○網咖包廂內之對話「A:你是高雄人嗎?B:對啊!因為有些事情,所以不能在高雄。A:什麼事情?B:就之前被出東西的人害。A:
被抓了是不是?B:不是,反正他們覺得我是要搶他們生意,只是我很少出給不認識的人,最近因為缺錢,所以我才這樣。」等語,足證被告主觀上確有賺取價差以為營利之不法意圖。
⒋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為硫酸鹽或鹽酸鹽成分,二者
均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均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毒級毒品。國內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為本院依職務已知之事,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3年12月22日以管宣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且本件扣案被告交予警員林忠男檢視之毒品亦為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是本院認為被告自警詢至本院所為「安非他命」之供述,係就「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分辨,而以俗稱「安非他命」之名為陳述,應認被告販賣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併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有上開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本件被告在網路上及上開網咖包廂與警員林忠男交涉時,即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業經認定如前,而本件進行網路巡邏查緝不法之員警固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真意,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既主觀上原即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自仍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未遂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與王○○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雖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進行交易,惟該次交易係警方為偵蒐被告犯罪證據,而以所謂「釣魚」之偵查技巧向被告購買毒品,則員警既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被告此部分之犯罪自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此部分所犯,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營利謀生,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
身體至鉅,危害社會治安,卻仍為一己私利,無視國家管制毒品之禁令,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犯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均非鉅,顯非中、大盤之毒梟,為警即時查獲,幸未造成實害,及其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復考量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案發時失業、休學、未婚、無子女(見本院訴字卷第83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㈢沒收(或沒收銷燬):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3、5、7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均為
甲基安非他命(詳見附表編號1、3、5、7備註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上開毒品之各包裝袋,因直接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難予析離,當應整體視為毒品,均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為共犯王○○所有,供聯絡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有前述被告與王○○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附卷足憑,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⒊其他如附表編號2、4、8所示之物,或為本案之證據,或
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理由詳見附表編號2、4、8備註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李承曄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書記官林君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依據警卷一第21、17至18頁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所有人│法條依據│宣告沒收(銷燬)│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5公克│邱明賢│毒品危害防制條│沒收銷燬│1.見警一卷第32頁扣押物品│││包(驗前淨重1.341公克,│││例第18條第1項││目錄表。│││驗後淨重1.331公克)│││前段││2.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11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612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鑑定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報告見另案本院50││││││││3號影卷第68頁)│││││││││├──┼────────────┼─────┼───┼───────┼─────────┼────────────┤│2│新臺幣│貳仟元│邱明賢││不予宣告沒收│1.見警一卷第3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2.雖係被告向王○○拿取上││││││││開毒品時,拿在手上之現││││││││金,但應屬於本件交易過││││││││程之證據,而非被告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毛重各為│王○○│毒品危害防制條│沒收銷燬│1.即警卷一第27頁編號03至│││包(驗前淨重分別為3.369│3.6公克、││例第18條第1項││06,在王○○駕駛車牌號│││公克、0.621公克、0.574│0.8公克、││前段││碼ZO-8865號自小客車內│││公克、1.927公克,驗後淨│0.7公克、││││之黑色手提包內扣得│││重分別為3.364公克、│2.1公克││││2.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0.616公克、0.569公克、│││││紀念醫院鑑定結果為第二│││1.922公克)│││││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報告見偵卷二第23至26││││││││頁)│├──┼────────────┼─────┼───┼───────┼─────────┼────────────┤│4│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淨│1包│王○○││不予宣告沒收│1.即警卷一第27頁編號07。│││重0.302公克,驗後淨重0.2│毛重為0.5││││2.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97公克)│公克││││紀念醫院鑑定結果為愷他││││││││命(檢驗報告見警卷一第││││││││27頁)。││││││││3.與本案無關係之物。│├──┼────────────┼─────┼───┼───────┼─────────┼────────────┤│5│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毛重各為│王○○│毒品危害防制條│沒收銷燬│1.即警卷一第27頁編號08、│││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549│0.7公克、││例第18條第1項││09,在王○○右口袋內扣│││公克、0.235公克,驗後淨│0.4公克││前段││得。│││重分別為0.544公克、0.23│││││2.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公克)│││││紀念醫院鑑定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報告見偵卷二第28、29││││││││頁)│├──┼────────────┼─────┼───┼───────┼─────────┼────────────┤│6│SONY廠牌行動電話(含SIM│1支│王○○│毒品危害防制條│沒收│1.即警卷一第27頁編號10。│││卡1張)│││例第19條第1項││2.共犯王○○所有用以與被│││門號:0000000000│││││告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之物││││││││,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應於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7│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毛重各為│王○○│毒品危害防制條│沒收銷燬│1.即警卷一第27頁編號11、│││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333│0.5公克、││例第18條第1項││12,在王○○上開自小客│││公克、0.172公克,驗後淨│0.3公克││前段││車上紙袋扣得。│││重分別為0.328公克、│││││2.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0.167公克)│││││紀念醫院鑑定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報告見偵卷二第30、31││││││││頁)│├──┼────────────┼─────┼───┼───────┼─────────┼────────────┤│8│N-乙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2顆│王○○││不予宣告沒收│1.即警卷一第28頁編號13,│││共為0.706公克,驗後淨重│毛重共0.9││││在王○○上開自小客車上│││共為0.695公克)│公克││││紙袋扣得。││││││││2.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含第二││││││││級管制藥品N-乙基安非他││││││││命(檢驗報告見偵卷二第││││││││32頁)││││││││3.持有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之內,亦屬與本案無關││││││││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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