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289號上訴人 孫麗真
吳信福 共同訴訟代理人 康清敬 律師被上訴人 孫婉真 訴訟代理人 曾清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
6月13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10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上訴人孫麗真之胞妹,兩人父親即訴外人孫○○(民國81年12月22日歿)生前曾向高雄市政府承租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3
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於其上興建房屋,其中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如附圖斜線A及B部分所示,下稱系爭中正路房屋,使用土地面積75平方公尺)於孫○○死亡後,由伊繼承,另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如附圖C所示,下稱中山路房屋,使用土地面積162平方公尺),則由上訴人孫麗真繼承,而伊每年須就系爭中正路房屋向高雄市政府繳納租金新台幣(下同)300,000元及房屋稅約3,307元。上訴人孫麗真及其夫即上訴人吳信福自97年5月間起,未經伊同意,擅自將系爭中正路房屋整修後加以占用,並打通系爭中正路與中山路房屋
2、3樓供做吳信福開設之「吳信福整型外科診所」(下稱吳信福診所)使用,屬無權占用,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伊於101年2月4日發函通知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中正路房屋,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
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中正路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於原審並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中正路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85,
376元及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年依每年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之不當得利。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中正路與中山路房屋均為孫○○興建,孫○○死亡後分由被上訴人、上訴人繼承,然被上訴人於83年
1月8日起即簽立委託書(下稱系爭83年委託書)委託上訴人孫麗真管理系爭中正路房屋,該屋持續由上訴人孫麗真使用,系爭中正路與中山路房屋之基地歷年租金均是由上訴人孫麗真向高雄市政府所繳納,兩造迄未終止委任關係;另上訴人於97年初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後整修系爭中正路與中山路房屋,約定2、3、4樓供吳信福診所使用,並非無權占用等語置辯。於原審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中正路房屋,應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返還自101年2月4日起,依系爭土地按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年息5%法定遲延利息,而認上訴人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上訴人應返還系爭中正路房屋,與給付被上訴人290,742元及自10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以及自101年10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中正路房屋之日止,按年依每年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之不當得利,並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四、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除引用原審陳述外,於本院補述: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孫麗真就系爭中正路及中山路房屋之使用,於89年間簽有如附表所示使用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1紙,是以上訴人使用範圍係依該協議使用,作為兩造間之分管協議,上訴人並非無權占用系爭中正路房屋;而系爭協議書影本因係於原審辯論終結後提出,原審未能審酌,正本僅有1份,已交予國稅局留存作為報稅使用;且系爭中正路及中山路房屋原作為東亞旅社之用,由外觀大柱看共分有5面,2樓之「義大利風味美食」為上訴人孫麗真使用,1樓則由被上訴人出租給服飾店「PAZARS」收取租金,並使用到中山路房屋1樓店面,上訴人僅使用1樓最右側一面為出入樓梯,可見上訴人確實是依系爭協議書使用,加以被上訴人於99年間曾至吳信福診所就診,可見其對房屋使用情況清楚,復曾於100年3月14日傳送簡訊予上訴人孫麗真表達歉意及謝意,由該簡訊可知當時兩造間之感情甚篤,簡訊中並關心上訴人吳信福是否勞累,應可推知上訴人於98年整修整棟房屋時,被上訴人確有同意,上訴人並為1樓店面特別增建衛浴設備,另簡訊中提及1樓店面出租及母親生活費部分,更足證上訴人孫麗真與被上訴人間確有系爭協議書之分管協議存在;至於99年間系爭中正路房屋外雖貼有租賃廣告至101年2月間兩造發生爭執止,然係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孫麗真代為出租;㈡因系爭協議書存在,中山路房屋1樓大部分面積反而歸被上訴人使用,就系爭中正路、中山路房屋之使用方式存有對價關係,並非使用借貸性質,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系爭中正路房屋;㈢縱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中正路房屋,然上訴人僅使用2、3樓部分,至於系爭中正路房屋1樓,除進入診所之門由上訴人控制,其餘均由被上訴人控制,被上訴人甚至於101年2月間更換大鎖,用鐵鍊鎖起,上訴人並無鑰匙,無法進出,一樓管線則係當初兩造談好製作,上訴人亦有興建衛浴間供被上訴人使用,4樓部分,上訴人則未使用;㈣又原審以年息7%認定不當得利賠償責任標準過高,應以年息5%計算等語。於本院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之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陳述外,於本院補述:㈠系爭中正路房屋係孫○○生前購買,逝世後由伊單獨繼承,中山路房屋係被上訴人祖父起造,由孫○○與其餘叔伯共同繼承,系爭中正路房屋既為被上訴人所有,房屋租賃所得當由被上訴人申報,而孫○○過世後,因遺產待處理,伊乃於83年1月8日與其餘姊妹共5人委託孫麗真與母親即訴外人孫 王玉花 全權處理,伊於至101年2月4日以存證信函終止與上訴人孫麗真間之委任關係;本院92年度訴字第1763號判決確認系爭中正路房屋由伊單獨所有後,伊即依據高雄市政府補開具市有基地使用補償金繳款書,於95年3月30日繳納自90年1月1日起之補償金,迄至101年12月31日止均未間斷,並繳納系爭中正路房屋之房屋稅,房屋雖空置未使用,惟並未同意上訴人占有使用,上訴人整修系爭中正路及中山路房屋時,未徵得伊同意,伊曾出面阻止,惟遭上訴人威嚇;又系爭中正路房屋、中山路房屋1樓原經營之「PAZARS」服飾店係上訴人孫麗真受被上訴人諸姊妹於83年1月8日委託,而出租於他人,租金由 孫王玉花 收取,非被上訴人出租,被上訴人亦未收取租金,被上訴人於95年6月27日申請發給用電證明,作為同年向高雄市政府承租本件土地之用,然當時上開服飾店已停業,故用電證明與上開服飾店無關;伊於99年間雖曾至吳信福診所就診,然與上訴人無權使用系爭中正路房屋並無關係,不能因伊基於親戚關係前往就診即認為有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中正路房屋;再者,100年3月14日當時兩造情誼仍在,不能以簡訊內容即認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中正路房屋,101年2月間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中正路房屋,才造成兩造感情破裂;系爭協議書並非原本,亦無日期,其上簽名用印非伊所為,伊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㈡被上訴人並未將鐵門鎖住,亦未委任上訴人代為出租,因上訴人於張貼廣告時,仍於上開83年1月8日委任期間內,被上訴人不可能再次委任上訴人出租,且101年間被上訴人攝得上訴人張貼之廣告上所載電話號碼為上訴人孫麗真之手機號碼,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1樓大部分房屋係被上訴人使用,系爭中正路房屋1樓迄今仍係由上訴人使用,原審法官到場勘驗時,1樓內置有上訴人牌樓及廣告,上訴人亦於天花板裝置管線,4樓外牆處亦有上訴人裝設之冷氣機,足證4樓亦為上訴人占有使用;㈢系爭協議書如屬真正,性質應僅係使用借貸契約,而系爭中正路房屋、中山路房屋1樓現仍由上訴人占有使用,被上訴人友人原有意承租1樓房屋作為開設資訊公司之用,於101年1月間前去看勘房屋時,卻遭上訴人孫麗真阻擾不同意出租,足證上訴人並未依約定內容履行,被上訴人得終止契約,請求返還系爭中正路房屋;㈣對原審判決以年息7%認定不當得利賠償責任標準並無意見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六、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如下(見簡上卷第105至106頁):㈠系爭1490地號土地為高雄市所有,由高雄市政府財政局管理。
㈡系爭中正路房屋及中山路房屋於孫○○過世後,分由被上訴人、上訴人孫麗真繼承。
㈢系爭中正路房屋及中山路房屋之2、3樓現均供吳信福診所使用,該診所並於頂樓設有冷氣2台。
㈣系爭83年1月8日委託書為被上訴人、上訴人孫麗真親簽,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孫麗真管理系爭中正路房屋。
㈤系爭中正路房屋基地補償金自90年間起,均由被上訴人向高雄市政府繳納。
七、兩造協議本件爭點如下(見簡上卷第106頁):㈠被上訴人於83年間委任上訴人孫麗真管理系爭中正路房屋之
法律關係是否已合法終止?㈡兩造於89年間有無另簽立如附表所示內容之系爭協議書?㈢如有,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為何?是否已合法終止?㈣上訴人有無占用系爭中正路房屋1樓全部及4樓?㈤上訴人如係無權占用系爭中正路房屋,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
八、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㈠被上訴人簽立系爭83年委託書委任上訴人孫麗真管理系爭中正路房屋,委任關係已於101年2月4日終止: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上訴人與其餘姊妹於83年1月8日簽立系爭83年委託書
,上載「立據人 孫小媚 、孫婉真2人住美國, 孫佩真 住印尼, 孫蕙真 、 孫櫻真 等5人全權委託母親孫王玉花、大姊孫麗真處理先父孫○○遺產、房屋租約、租金、稅金一切金錢往來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有系爭83年1月8日委託書彩色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2頁),且系爭1490地號土地為高雄市所有,由高雄市政府財政局管理,系爭中正路房屋及中山路房屋於孫○○過世後,分由被上訴人、上訴人孫麗真繼承乙情,俱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105頁),足見被上訴人於83年間有委任上訴人全權管理系爭中正路房屋,堪以認定。
⒊次查,被上訴人已以高雄新興郵局101年2月4日存證號碼
191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 台端 於98年初未經本人同意占用本人所擁有之4樓透天房產:高雄市○○區○○路○○○號(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75平方公尺),本人曾多次主張處分、使用上開房屋、台端均置之不理。未經本人同意,擅自將房屋任意改造,拆除樓梯,更改管線....,為免訴訟,敬請台端於收函後3日內出面處理,並於收函後7日內遷離上開房產,返還上開房屋」等語,有存證信函暨執據1份可考(見原審卷第11至1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5頁),足見上訴人孫麗真、被上訴人間上開委任關係已於101年2月4日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堪以認定。
㈡本件難認兩造於89年間有另行簽立如附表所示系爭協議書: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於他造爭執時,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協議書係影本,無製作日期、時間、地點
等記載,且其上被上訴人「孫婉真」之印文係一方形印文(見簡上卷第26頁),與前述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系爭83年委託書上「孫婉真」印文係一圓形印文(見原審卷第102頁),截然不同,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原本供本院送請專業機關鑑定其上「孫婉真」之簽名是否真正,而影本文件在現今複印技術進步下,容易偽造、變造、竄改,被上訴人亦否認其上「孫婉真」簽名、印文之真正性,自難單憑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影本,遽認其屬真正之文書。上訴人雖先後稱原本於97年間、90年間留存在稅捐機關云云(見簡上卷第22頁),然經本院2次依上訴人聲請函詢結果,均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覆表示查無系爭協議書紀錄等語,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年9月2日財高國稅新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10月24日財高國稅新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紙附卷可稽(見簡上卷第31、49頁),是亦無證據可認系爭協議書為真正。再者,上訴人孫麗真、被上訴人及孫王玉花前於83年1月8日簽立系爭83年委託書,業如前述,其上已載明孫○○之遺產全權委託孫王玉花、上訴人孫麗真處理,而孫○○遺產即包括系爭中正路房屋、中山路房屋,衡情被上訴人並無再行簽立系爭協議書委託上訴人孫麗真管理2樓、
3樓之必要,自難認系爭協議書為真正。⒊上訴人雖提出系爭中正路及中山路房屋過去使用情形之照片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業處核發系爭中正路房屋申請用電憑證之書函、電費通知及收據聯各1份、被上訴人於99年間曾至吳信福診所就診一事、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14日傳送予上訴人孫麗真之簡訊1份,及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孫麗真代為出租1樓一事為其論據,主張上訴人係依系爭協議書使用2樓、3樓,被上訴人則依系爭協議書使用1樓大部分,可見系爭協議書真實存在云云(見簡上卷第50至60、94至98、106、112頁)。惟查:⑴系爭中正路及中山路房屋原作為東亞旅社之用,嗣2樓供「義大利風味美食」餐廳使用,1樓供「PAZARS」服飾店使用之客觀事實,固有照片
3紙及度莎爾服飾 呂銘棋 於90年8月21日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業處申請核發用電憑證、該公司92年8月份繳費通知各1紙附卷可稽(見簡上卷第51至53、56至57頁),然上開服飾店承租之租金每月8萬元均係匯入孫王玉花之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該帳戶代收票據交易明細表、85年至92年交易明細各1份為憑(見簡上卷第83至87頁),且核與上開被上訴人簽立83年委託書委託孫王玉花、上訴人孫麗真管理孫○○遺產一事相符無訛,自難認1樓係由被上訴人出租予服飾店使用;⑵被上訴人之所以於95年6月27日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業處申請用電證明,則係被上訴人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4年
1月19日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占用系爭中正路房屋應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後,被上訴人為向高雄市政府承租系爭土地所為申請用電證明乙情,有上開判決書、高雄市政府97年12月9日非公用基地租賃契約各1份可考(見原審卷第9、22至26頁),且被上訴人之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顯示89年至92年度有租賃所得,93年度則已查無核定資料乙情,有上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年10月24日財高國稅新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附卷可稽(見簡上卷第49頁),核與被上訴人辯稱其申請用電證明與系爭中正路房屋1樓出租予服飾店無關,當時服飾店已結束營業等語(見簡上卷第74至75頁),相符無訛,自難以被上訴人於95年間申請用電證明,遽認係其將系爭中正路房屋出租他人;⑶被上訴人曾於99年10月24日、99年12月31日前往吳信福診所就診,及於100年
3月14日傳送簡訊予上訴人孫麗真對彼此間言語衝突表達歉意、謝意、希望店面快點租出去讓母親有一些生活費等語之情,固有被上訴人之病歷摘錄2紙、簡訊1份可考(見簡上卷第46、96至97頁),然此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使用、出租系爭中正路房屋1樓之事實,且依前述系爭83年
1月8日委託書,本由孫王玉花、上訴人孫麗真負責管理系爭中正路房屋,核與被上訴人於簡訊內容提及希望店面出租讓孫王玉花有生活費之情相符,又中山路建物1樓外牆上掛有吳信福診所招牌,有現場照片1紙可考(見原審卷第32頁),被上訴人提出101年1月間所攝上訴人懸掛在系爭中正路房屋1樓外柱子上出租廣告照片1紙(見簡上卷第77頁),其上所留電話亦係上訴人孫麗真之電話一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93頁),衡情系爭中正路房屋、中山路房屋1樓應係由上訴人管理使用中,上訴人主張係受被上訴人委託代為廣告出租云云(見簡上卷第92頁),則乏證據以實其說,難以憑採;⑷再者,上訴人自承迄101年1月間,上訴人均可以鑰匙出入系爭中正路房屋一樓,直到101年2月兩造感情破裂後,被上訴人拴上鐵鍊,上訴人才無法進入系爭中正路房屋1樓等語(見簡上卷第92頁),此外復無證據可認被上訴人有何簽立系爭協議書或同意上訴人整修之事實,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存在,上訴人係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使用系爭中正路房屋,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云云,委無可採。
㈢系爭協議書既難認為真正,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屬分管協
議,被上訴人不得任意終止協議云云(見簡上卷第107、11
2頁),自無可採。而兩造自83年間起之委任關係業於101年2月4日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無權占用部分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堪以認定。
㈣上訴人有占用系爭中正路房屋1樓至4樓:
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用系爭中正路房屋全部等語(見簡上卷第113頁),上訴人則辯稱僅使用系爭中正路房屋2、
3樓云云(見簡上卷第112頁)。查如附圖A部分所示系爭中正路房屋1樓有招牌及地上放有上訴人之雨棚、鐵架散落,天花板管線與吳信福診所相通,管線為診所拉置之管線,另原有至2樓樓梯遭拆除,無法直接從系爭中正路房屋上到
A部分2樓,須從中山路房屋內之樓梯通行,2樓、3樓均與中山路房屋打通作診所使用,且系爭中正路房屋4樓為閒置空間,堆置寢具、椅子,與中山路房屋間未作分隔,頂樓設有上訴人之冷氣2台等情,有原審102年1月10日現場勘驗筆錄暨照片及附圖各1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71至86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9頁),且系爭中正路房屋4樓外牆亦懸掛有上訴人使用之冷氣,此有照片1紙可考(見簡上卷第59頁),足見系爭中正路房屋1至4樓均係由上訴人占有使用,將2樓、3樓作看診用途,1樓、4樓則用以堆置物品,堪以認定。上訴人辯稱僅使用2、3樓部分云云,委無可採。
㈤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系爭中正路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遭上訴人無權占用,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改良物申
報總價額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第148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中正路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面積為75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地目為建字,自96年1月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82,724元等情,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附圖各1份可考(見原審卷第8、15、86頁),及系爭中正路房屋於100年課稅現值為275,800元,有房屋稅繳款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頁)。且系爭中正路房屋位在高雄市○○區○○○○○路之交叉口,距高雄市火車站、百貨商圈甚為接近,屬於商業繁榮之地區,本院認以系爭土地按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適當。上訴人辯稱年息7%過高,應以年息5%計算云云(見簡上卷第73頁),委無可採。
又上訴人孫麗真、被上訴人間上開83年間起之委任關係已於
101年2月4日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之金額為37,801元【計算式:(82,724×75+275,800)×7%÷12=37,8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自101年2月4日起至101年10月4日(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至10
1年10月4日總計之不當得利金額暨自101年10月5日起按年息5%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01年10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中正路房屋之日止,按年依每年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見原審卷第93頁)止之金額總計為303,668元(計算式:37,801×8+37,801÷30×1=303,668)。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及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303,668元暨自10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01年10月5日起遷讓返還系爭中正路房屋之日止,按年依每年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堪以認定。原審將系爭中正路房屋100年繳納稅額3,307元誤為課稅現值,據此計算上訴人每月所受不當得利金額僅為36,192元【計算式:(82,724×75+3,307)×7%÷12=36,192】,容有違誤,惟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無從廢棄改判,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係系爭中正路房屋所有權人,於83年1月8日委任上訴人孫麗真管理系爭中正路房屋,嗣於101年
2月4日終止委任關係,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中正路房屋。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01年2月4日起至101年10月4日止,按系爭中正路房屋坐落系爭土地面積之申報地價及系爭中正路房屋課稅現值之年息7%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暨年息5%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01年10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中正路房屋之日止,按年依每年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0,742元及自10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以及自101年10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中正路房屋之日止,按年依每年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之不當得利,就此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而駁回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主張上訴人孫麗真與被上訴人於89年間簽有如附表所示系爭使用協議書,約定系爭中正路、中山路房屋1樓除留供2、3樓使用之門面面積約6坪外,其餘由被上訴人使用,2樓、
3樓則由上訴人使用,屬於分管協議,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中正路房屋及不當得利,及以上開年息7%計算不當得利金額過高云云,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謝雨真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書記官邱上一附表(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孫麗真與被上訴人簽立之協議書內容,為本院所不採):
┌──────────────────────────┐│有關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區○○○○○路○○○號之房屋的收支處理,一樓扣除留供2、3樓使用之││門面面積約6坪外,其餘收支處理暫由孫婉真全權處理,2││、3樓的收支,暫由孫麗真全權處理。日後如有變更,將另││行討論,特此聲明。│└──────────────────────────┘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民國102年1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1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