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9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文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薛文清與 林婉珍 (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為夫妻(現已離婚)分別係清合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清合公司)實際負責人及登記負責人。被告明知並無清償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林婉珍之母 程素娟 授權或同意,於民國104年3月間,向告訴人 蘇新育 佯稱程素娟需一筆押標金,且有簽發支票云云,向告訴人調借款項新臺幣200萬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出借款項,在高雄市○○○○道統聯客運門口,如數交予被告,被告並在清合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路竹分行票號KN0000000號支票背面之閱讀分類機背書章專用區欄位內,偽造「程素娟」之署名,以表示程素娟為上開支票背書人之意,持交予告訴人供作擔保,使不知情之告訴人誤以為上開支票業經程素娟背書而收受。嗣上開支票屆期不獲兌現,經告訴人向程素娟查詢,始知程素娟並未於上開支票背書,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再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此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於105年9月1日成立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轄區包含高雄市路竹區、岡山區及燕巢區,此有法院組織法授權於104年8月7日公告修正之「各級法院管轄區域」可佐(該規則自000年0月0日生效)。
三、經查,被告之住所為「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且被告於105年6月29日即設籍上開住所,迄至本案於106年7月14日起訴而於106年8月8日繫屬於本院時止,均未變動,此有本件起訴書、本院收案章戳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又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其居所為「高雄市○○區○○路○○○○號」,有其詢問筆錄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928號卷【下稱他字卷一】第139頁),堪認被告之住、居所均非在本院轄區。且卷內查無被告其他居所,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復未在監或在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佐。是就本案卷證資料以觀,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本院繫屬時,被告係在本院轄區內之情。再者,本案起訴書記載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之地點係在「高雄市○○○○道統聯客運門口」,並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證明確(見他字卷一第
136頁),而統聯客運岡山站之地址為「高雄市○○區○○路○○○號」,此有統聯客運據點查詢列印資料可參(審訴卷第8、9頁),足認犯罪地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之轄區,亦非本院轄區。綜上所述,本案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之前揭說明,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楊儭華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