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5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建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建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詎其仍未戒絕毒癮」應更正為「詎其仍未戒絕毒品」;證據增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林偵0489)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邱建維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3月17日釋放出所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雖經觀察、勒戒,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殊值非難;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品行、自稱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788號被告邱建維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之1號(另案在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邱建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65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3月17日釋放出所,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緝字第30
7號、100年度毒偵字第606號、100年度毒偵緝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毒品犯意,於100年12月5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1其住處,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0年12月6日上午6時48分許查悉,並將其於警局內親自採集封緘之尿液送驗後確認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邱建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㈡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可稽。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二、所犯法條:被告邱建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檢察官陳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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