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5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智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智全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補充更正為「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0元」;證據清單編號1「、偵訊時時」之記載予以刪除,並增列證據「證人 林群偉杜義照 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林群偉提供之收購物品登記本內頁影本」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智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其所竊財物價值(約新臺幣10,000元),且其中一支電鑽業據告訴人 任裕發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再斟酌其為輕度智障之人,有身心殘障手冊影本1紙附卷可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高職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945號被告楊智全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號1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年12月30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路○○號14樓客廳內,徒手竊取其母同居人任裕發所有之電鑽2支,共計新台幣(下同)10000元,得手後,再以總計280元價格,將上開電鑽轉賣予不知情之林群偉、杜義照,嗣經任裕發發現電鑽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任裕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時│全部犯罪事實。│││之自白。││├──┼──────────┼────────────┤│2│告訴人任裕發於警詢之│其所有之電鑽2支於上開時│││證述。│、地失竊之事實。│├──┼──────────┼────────────┤│3│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被告行竊之犯罪過程及查獲│││認領保管清單及照片7│經過。│││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檢察官鄭益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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