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5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陽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陽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歐陽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為實有可議,復考量其有多次犯竊盜罪之前科紀錄,此見上開前案紀錄表即明,竟再犯本件之罪,顯然無所悔悟警惕,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再斟酌其所竊之財物價值非輕(為新臺幣150,000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高職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499號被告歐陽杶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163號
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杶前於民國96、97年間,因施用毒品及詐欺案件,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96年度訴字第47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96年度訴字第50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97年度簡上字第5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並均確定,嗣並經同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3720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又於97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5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案經接續執行,於100年1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甫於100年8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月6日上午10時4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61號「寶琳銀樓」,見該銀樓門口無上鎖亦無人看管之際,直接進入該銀樓後,徒手竊取店內展示架上金飾1盒(內含金鍊9條),得手後置放其外套內離去。嗣經 江林雅婺 於同日上午11時許發現前開金飾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店內監視器後,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江林雅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陽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寶琳銀樓負責人即告訴人江林雅婺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5張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檢察官吳昇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