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8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南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3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南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濟公六合手冊壹本均沒收。
事實
一、李文南前於民國10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自103年11月初某日起至104年2月5日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經營六合彩簽賭站,將該處闢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藉以聚集不特定多數人,透過行動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簽選六合彩號碼賭博財物。簽賭方式包括「二星」、「三星」等2種,「二星」每注賭金均為新臺幣(下同)74元,「三星」每注賭金均為64元,再以賭客簽選的號碼核對香港六合彩每週二、四、六所開出之當期號碼,如賭客簽中「二星」則每注賠付賭金5,700元,簽中「三星」則每注賠付賭金57,000元,如未簽中者,所繳賭金則歸李文南所有,李文南乃藉前述賭博方式親自與賭客對賭之同時,另經由「將中獎賭金設定較公正賠率為低」此一等同於按次向簽中賭客收取二者差額為抽頭金之非射倖性方式加以牟利,每期獲利約3至5萬元不等。嗣於104年2月5日晚間6時10分許,警方據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李文南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而供經營六合彩簽賭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及濟公六合手冊1本,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文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5、20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及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11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5至6頁、11至19頁)。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次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或如本件以通訊軟體Line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再按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復按經營六合彩賭博之人,其營利方式如非就賭客之簽賭金抽取固定成數,而係採取單純對賭之方式,是否構成刑法第268條所稱之「意圖營利」,應依具體情形而定,倘簽中之機率與賠付之倍數相當(如簽中之機率為千分之一,簽中者賠1000倍),則經營者輸贏之機率不確定,不該當「意圖營利」之要件;惟若賭客簽中之機率與賠付之倍數不相當(如簽中之機率為千分之一,簽中者賠付500倍),則經營者勝算較大,自足構成該條之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0號研討結果、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7745號函司法院刑事廳研究意見可供參照)。經查,被告雖係採單純與賭客對賭之模式經營六合彩簽賭,然以「二星」之態樣為例,賭客在1至49號間任選2個數字簽注,若所簽注之數字與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有2個相符即屬中獎,此時賭客之中獎機率應僅約百分之一《中獎機率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則每注之公正賠率應為100倍,然依被告於警詢時所陳稱之簽賭方式為「二星每支簽注金為74元,簽中二星每支彩金為5,700元」(見警二卷第3頁),即賭客簽選1注,所需付出之賭金為74元,中獎之彩金為5,700元,相當於賠付賭金之77.027倍(即5,70074),由此觀之,賭客簽中之機率與賠付之倍數並不相當,經營六合彩之被告勝算顯然較大;又被告所支付予簽中賭客之賭金,既較純按數學機率算得之公正賠率為低,如此即等同於被告已暗中逐次向簽中賭客收取「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賭金」間之差額以資為抽頭金(因為本案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被告親自參與對賭,相對於簽中之賭客即係對賭中之輸方而應賠款予簽中賭客,是故其「暗中保留」前述差額為抽頭金後,只直接賠予簽中賭客扣除抽頭金後之金額;若對賭人員與簽賭站經營者人格不同一,此時經營者向贏家收取抽頭金之行為即顯而易見,又簽中賭客原應得之「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賭金」間差額遭充作抽頭金之結果既然同一,自不因經營者是否同時參與對賭俾得對收取抽頭金行為施以隱密之包裝,而有迥異之法律評價),且該抽頭金之收取,全然不具任何之射悻性,從而被告在參與對賭之同時,尚基於營利意圖而供給賭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至為灼然。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起訴法條漏載「前段」)、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103年11月初某日起至104年2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上址住處,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下注,以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而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且依社會通念,該等行為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為集合犯,應論以一罪。被告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藉經營六合彩簽賭站牟取不法利益,從而助長投機風氣,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經營賭場之規模、經營之期間、每期獲利約3至5萬元不等,暨考量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濟公六合手冊1本,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表:
┌────────────────────────────┐│「二星」中獎機率計算方式:││賭客在1至49號間任選2個數字簽注,若所簽注之數字與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有2個相符即屬中獎,又開獎號碼既有6個,中獎││之簽注號碼組合應有15組,而簽選號碼之組合共有49x48/2=1176││組,故中獎之機率約為百分之一(15/1176=0.012755…≒0.01)│└────────────────────────────┘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