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0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南順
葉清萬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南順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葉清萬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仟元。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南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上游組頭,聲請意旨漏未載此,應予補充)共同基於賭博(聲請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3年12月底某日起,由該成年人擔任組頭,並由黃南順將其址設高雄市○○區○○○路○○○巷之住處(地址詳卷)闢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傳真或親自到場方式簽注賭博財物。簽賭之方式有俗稱六合彩之港式「2星」、「3星」、「台號」,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賭客簽注後再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開出之中獎號碼決定勝負,賭客如簽中「2星」,可贏得彩金5,700元;如簽中「3星」,則可贏得5萬7,000元彩金,如簽中「台號」,則可贏得1,000元彩金。黃南順於賭客下注後,將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賭金轉與上開成年人,黃南順則以每注收取抽頭金3元之方式牟利。嗣於104年1月6日19時許,適有葉清萬(聲請意旨誤載為「 葉萬清 」,應予更正)基於賭博之犯意,在上址住處內,以上開方式向黃南順簽賭6注(合計480元),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遂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南順、葉清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1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及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次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本件被告黃南順提供上址住處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以聚集眾人之財物,並自每支簽注金中抽取3元之金額後轉給擔任組頭之上開成年人,由上開成年人依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之得喪而與簽注者對賭,核被告黃南順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葉清萬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聲請意旨就被告黃南順之上開犯行雖漏論以賭博罪,惟此與聲請人所起訴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本院應併予審究。又被告黃南順與上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聲請意旨漏列共同正犯,併予補充。另被告黃南順自103年12月底某日起至104年1月
6日19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之前述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地點為之,顯出於同一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又被告黃南順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乃本於同一賭博營利之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本院審酌被告黃南順為取得不法利益而經營六合彩簽賭,明知賭博具有射倖性,足以啟人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竟以此方式助長投機風氣,實不足取;被告葉清萬貪圖射倖利益參與賭博,所為助長賭風,亦屬不該。惟念被告黃南順、葉清萬均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其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黃南順經營之規模、期間、自陳每注抽佣金3元等情,相較於得以獲得大額投注金之上游組頭,被告黃南順所犯情節應屬較輕;兼衡被告黃南順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無業,被告葉清萬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為工(參見被告二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其等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信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予以宣告緩刑2年。惟被告黃南順意圖營利,經營六合彩簽注站,被告葉清萬則貪圖僥倖利益,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正確之法治觀念,本院認除緩刑宣告外,應另有賦予被告
2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被告黃南順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被告葉清萬應向公庫支付3,000元,以啟自新。又本院既對被告黃南順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提供義務勞務之宣告,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六合彩簽單,為被告葉清萬所持有而用於確認簽注號碼、注數及金額一情,業據被告葉清萬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自均為被告2人用以核對開獎號碼,決定賭博輸贏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2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7、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黃南順所有且供本案犯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為賭客下注之簽賭金及用以經營六合彩之現金,均為被告黃南順所有,此業據被告黃南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應為被告黃南順本案犯罪所得及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六合彩簽單(被告葉清萬持有)│2張│├──┼──────────────┼────┤│2│傳真機│1台│├──┼──────────────┼────┤│3│六合彩簽單簿│3本│├──┼──────────────┼────┤│4│六合彩簽單(被告黃南順持有)│4張│├──┼──────────────┼────┤│5│號碼牌│4張│├──┼──────────────┼────┤│6│六合彩傳真單(已傳真)│2張│├──┼──────────────┼────┤│7│六合彩傳真單(未傳真)│1張│├──┼──────────────┼────┤│8│現金│3,610元│├──┼──────────────┼────┤│9│計算機│1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