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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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0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家軒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家軒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
犯罪事實
一、蕭家軒係少年林○卉(民國98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母親林○華(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男友,因不滿林○卉不聽從其管教,明知林○卉為未成年之少年,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2年8月12日7時39分許,在林○卉、林○華斯時共同居住之嘉義市東區北榮街住處(下稱北榮街住處)廁所內,以徒手拍打林○卉之左手上臂、後背及拉扯林○卉之頭髮並搧林○卉巴掌之方式,致林○卉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未明示側性肩膀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卉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之訴訟外,如係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原則上不得揭露兒童或少年之姓名或足以辨別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即少年林○卉為少年(98年生,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揆諸上開規定,應不予揭露告訴人之相關年籍資料,另證人林○華為告訴人之母,為避免揭露告訴人身分,故對其相關年籍資料亦不予揭露。
二、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害人雖係未成年人,祇須有意思能力,即得告訴;而與同法第233條所規定之法定代理人之獨立告訴權互不相涉。查告訴人於112年11月22日在偵查中經檢察官當庭詢問告訴人要告何人、何事,經告訴人明確表示要告被告傷害等語(偵卷第13頁),是本案告訴人既為被害人,依上開規定,自得提出告訴,則本案自係由告訴人自行對被告提出合法告訴。至告訴人在警詢中雖稱其父親代其提出告訴等語(警卷第2頁),然告訴人之親權係由證人林○華1人行使,有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參(見卷內彌封袋內),是告訴人之父親並非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無從獨立提起告訴,附此敘明。復告訴人雖在本院表示沒有想要再告被告傷害,但對於本院再次向其確認是否有意願撤回告訴,告訴人表示「我不知道」(本院卷第107頁),是告訴人並未對被告撤回告訴,本院仍應就被告涉犯傷害罪之部分予以審究,先予敘明。
三、又本判決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被告蕭家軒及檢察官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8至5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其他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案發時間、地點有叫告訴人起床,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當天僅在告訴人門外叫告訴人起床,沒有見到告訴人,其就與證人林○華出門了,告訴人所受傷勢其不知道從何而來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為證人林○華之未成年子女,2人與告訴人之妹妹共同居住在北榮街住處,又被告為證人林○華之男友,於案發時間、地點,被告有至案發地點,告訴人後因於案發翌日即同月13日在嘉義市東區中央廣場哭泣,為路人報警,經員警到場處理,告訴人亦赴醫診斷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未明示側性肩膀挫傷之傷勢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在警偵及本院、證人林○華在警詢及本院、證人即員警 林宗緯 在偵查證述相符(警卷第9至13頁、第20至23頁;偵卷第13至19頁、第61至63頁;本院卷第96至106頁、第113至123頁),復有陽明醫院112年8月1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嘉義市北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26頁;偵卷第65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以認定。
(二)證人林○卉在警詢指稱:於112年8月12日7時30分許,被告在北榮街住處叫其起床,其沒有理會,但被告突然把其棉被扯掉後要其起床,並要求其去盥洗、讀書,其不想理會,然因已經醒了就前往廁所盥洗,於同時39分許,因被告持續要求其於盥洗後曬衣服、讀書,並一直詢問其有沒有聽到,其不堪其擾便回覆沒有聽到,結果其就在廁所內遭被告以手掌拍打其左上臂、後背,其反抗就抓被告手臂,被告被其抓到後又用手拉扯其頭髮,並將其拉到被告身前以徒手搧其巴掌,叫其滾出去,其便將被告推開離開家中逃離到其父親住處,被告係於週六、日才會來北榮街住處同住。後因翌日14時許在北榮街住處遭受家暴(言語爭吵),其跑出家外到附近公園徘徊哭泣,路人報案,員警到場,其才跟員警說上開事情,其父親陪同其去驗傷而診斷受有診斷證明書之傷勢等語(警卷第9至11頁)。在偵訊中告稱:被告係於其報案前一天8時左右,在家中廁所因其起床態度不好,被告一直問其說其等一下要做很多事情,其就越生氣,被告就打其臉部及肩膀,還有抓其頭髮,其父親是於報案當天才知道這件事情,其並於報案當日14時許去驗傷等語(偵卷第13至15頁)。復在本院證稱:被告於案發當天7、8點叫其起床刷牙、曬衣服、吃早餐,但因其剛起床不想做事,且有起床氣,被告問其好幾遍有沒有聽到,其在廁所刷牙,故意說沒有聽到,被告就用巴掌打其臉頰、抓其頭髮,打其肩膀後背,其有咬被告,並掙扎後跑出去,其跑出家門後便去其父親位在博愛路住處,當時其姐姐、祖母都有在博愛路住處內,其有跟姐姐說這件事情,姐姐讓其住在博愛路住處,其因僅是一時生氣離家出走,隔天中午左右其跟姐姐一起回北榮街住處,但其母親跟被告又說了不好聽的話,其生氣跑到公園哭,路人看到才報案,其父親在其報案當天去警局才知道這件事情,並帶其去驗傷等語(本院卷第97至106頁)。證人林○卉就被告徒手揮打其臉頰、肩膀後背處,並有拉證人林○卉頭髮之情節所為之證述前後大致相符,而無明顯之瑕疵,自應係其親身經歷之事,始得就上開情節前後指述合致。
(三)又本案係因於112年8月13日14時許,有路人向員警報案稱有一名小女孩(即證人林○卉)在北榮街與興中街交岔路口之中央廣場哭泣,證人林宗緯到場處理,經證人林宗緯了解是因與家人吵架,所以跑出來在該處哭泣,證人林○卉並向證人林宗緯表示因為112年8月12日上午先遭被告家暴,隨即離家出走至父親之博愛路住處住,後於112年8月13日返回北榮街住處時,證人林○卉之母親就說要去哪隨便證人林○卉,不會再理證人林○卉,證人林○卉因而傷心離開,後來證人林宗緯即聯繫證人林○卉之父親到場等節,經證人林宗緯在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61至63頁),並有前開報案紀錄單可參。是本案確係於案發後翌日因證人林○卉在公園哭泣,為經過之路人注意始查悉。復佐以證人林○卉在本院證稱:於112年8月12日係因一時生氣才離家出走至父親博愛路住處,隔天就要回家等語(本院卷第100頁),可徵證人林○卉於案發後本並無任何追究之意,僅係因翌日返回北榮街住處後再次受到母親及被告指責,在路邊哭泣發洩情緒,為民眾察覺有異報警始為警間接得知。足認證人林○卉縱使遭被告傷害,亦未有要主動追訴被告之意。復參以證人林○卉向本院表示就本案希望判輕一點,因為不想傷害到其他家人等語(本院卷第107頁),亦可徵其迄今仍不希望被告受有嚴峻之處罰,則證人林○卉實無刻意虛構前揭遭被告毆打之情節來誣陷被告之必要。上揭證述自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四)被告在警詢時自承於案發當天7時30分許有到證人林○卉房間叫證人林○卉起床,但證人林○卉賴床不起,被告就將棉被拉起來,證人林○卉心情不好在房間大哭並大吼大叫,復至廁所盥洗,被告有在門外叫證人林○卉讀書跟曬衣服,並問證人林○卉有沒有聽到等語(警卷第3至4頁)。在偵查中亦陳稱當時叫證人林○卉起床,並且叫林○卉曬衣服及讀書等語(偵卷第17頁)。與證人林○華在本院證稱案發當天有要被告要叫證人林○卉起床曬衣服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16頁),亦核與證人林○卉上開證稱遭被告叫起床而有負面情緒,被告並要證人林○卉讀書、曬衣服,還有問證人林○卉有沒有聽到之情節一致,是證人林○卉證稱因被吵醒有起床氣,又因被告要求讀書、曬衣服,並一直反覆詢問致使證人林○卉故意唱反調稱沒有聽到,被告因證人林○卉此態度心生不滿,出手揮打證人林○卉左上臂、肩膀後背處,並因證人林○卉反抗而抓證人林○卉頭髮、搧巴掌之情節應為真實。再參以前開診斷證明書,證人林○卉受傷部位為頭部、側肩部位,側肩部位與肩膀、後背連接,均與證人林○卉所稱被告出手揮打其肩膀靠近後面,以及拉扯頭髮之頭部位置(本院卷第102至103頁)亦為合致,亦得佐證證人林○卉前揭證述之內容為真。又證人林○卉在本院證稱其於案發當日離開北榮街住處後,即前往其父親博愛路住處,此據證人林○華於當日返回北榮街住處發現證人林○卉不在時,查看定位手錶,確認證人林○卉在其父親住處內相符(本院卷第117至118頁),則證人林○卉前往其生父住處,該處尚有祖母、姊姊,翌日亦係隨同姊姊返回北榮街住處,過程中應無其餘情形導致證人林○卉受前開傷勢,是足認證人林○卉證述所受傷勢為被告傷害所致甚明。從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行為,應可認定。
(五)雖證人林○卉對於被告傷害其之部位,在警詢稱係打左上臂、後背,證人林○卉有抓被告手臂,被告再拉證人林○卉頭髮,並搧其巴掌等語。在偵查中係稱被告打臉、肩膀、拉頭髮等語。在本院則表示被告係打其臉頰、抓頭髮,打其右肩膀後面,證人林○卉則有咬被告等語,而似有不同。然證人林○卉在本院亦稱:因時間過比較久記不清楚,但因製作警詢筆錄是案發翌日,應該當時所述較為真,被告確實有拉其頭髮、打其臉頰及後背等語(本院卷第103頁)。證人林○卉係於案發約9個月後至本院作證,對於案發當時之細節無法如同甫發生一樣記憶清晰,而僅對於大致過程有所印象,實合乎常情,是難以此認證人林○卉所述均不足採信。又證人林○卉在警詢時已明確證稱被告有拍打其左上臂,其在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及,應係在偵訊及本院審理為證述時,距離案發時已有一段時間所致,自仍足認被告有拍打證人林○卉左上臂無訛。另證人林○卉在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確證稱被告有打其巴掌明確,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應予補充。
(六)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在本院陳稱當日僅有在證人林○卉房門外叫證人林○卉起床,不知道也沒看到證人林○卉是否業已起床,證人林○卉也沒回應,被告即隨同證人林○華外出等節(本院卷第57頁、第129至131頁、第136至137頁),明顯與前開被告在警、偵所述叫證人林○卉起床之情節不同,則被告所述前後不一,已有可疑,其辯稱未毆打證人林○卉等語,難逕以遂採。
2.證人林○華雖在本院證稱於案發時間在案發地點,並不知悉也未聽到被告有傷害證人林○卉之行為、聲音,惟參諸證人林○華所述,其在當天要被告叫證人林○卉起床並曬衣服,但證人林○華交代完此事後,也沒有聽到被告是否有叫證人林○卉,隨即出門並在車上等待被告(本院卷第113至116頁),佐以證人林○卉證稱在被告為傷害行為時,不知悉證人林○華在哪等語(本院卷第99頁),是以,證人林○華在本案發生時間並未在現場見聞,自難以證人林○華之證述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被告所辯應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為成年人,而告訴人於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不聽從其管教,未能深思熟慮如何與此年紀之少年溝通,即為傷害告訴人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未明示側性肩膀挫傷之傷害,亦對告訴人尚在發展之心靈有所侵害,所為實在不可取;惟考量被告前無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雖不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在本院表示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意見,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為徒手、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非重;暨兼衡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法定刑度範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後,最重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6月」,自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爰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檢察官黃銘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官怡臻
法官鄭諺霓法官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書記官廖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歷審裁判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度 訴 字第 507 號判決(113.05.24)【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度 上易 字第 42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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