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109號聲請人 劉素如 相對人 陳鳳枝 關係人 劉素婚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陳鳳枝(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劉素如(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鳳枝之監護人。
三、指定劉素婚(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鳳枝負擔。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女,相對人因第二型糖尿病、右大腦梗塞型腦中風併左側偏癱,113年1月2日起接受 安寧 緩和居家訪視服務,目前居住護理之家。其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有前述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簡稱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本院調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前述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13頁);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相對人臥床,使用鼻胃管。並斟酌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醫師 趙星豪 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腦中風及泌尿道感染,導致認知功能退化,肢體偏癱,並影響其言語理解及表達能力,目前日常生活已無法自理需人照護。在鑑定時相對人雖然意識清醒,對叫喚仍有反應,但因腦中風後遺症,對問話已無法理解與正確回答。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112年5月20日勘驗筆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55頁)。本院審酌前述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各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查,相對人已婚,配偶 劉水森 已死亡,育有長女即聲請人劉素如、次女即關係人劉素婚、三女 劉素素敏 ,相對人現住嘉義市忠孝護理之家等情形,已據聲請人陳述在卷,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39頁)。次查,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長女、次女,均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其等到場或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關係人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形,有同意書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可查。本院考量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長女、次女,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書記官張紜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