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暫家護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113年度暫家護字第279號聲請人○○○即被害人相對人○○○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目睹家庭暴力少年(女兒○○○、兒子○○○)。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跟蹤。
三、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五十公尺:被害人住居所(地址:彰化縣○○鄉○○村○○路000號);被害人子女之學校(○○國小,地址:彰化縣○○市○○路○段000號;○○高中國中部,地址:彰化縣○○市○○路00號);被害人工作場所(○○工業公司,地址:彰化縣○○鎮○○路○段000號)、被害人子女經常出入之場所(○○英文,地址:彰化縣○○市○○路00號)。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夫。於民國113年6月9日21時18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聲請人住處,兩造在談論離婚時,相對人說不要一直拖下去,並說「不要怪我威脅你」,相對人的右手就抓住聲請人的領口拉向他,當下聲請人有抵抗,相對人說「我現在身體有狀況,我的身體下禮拜去作檢查後,如果化驗出來是惡性的話,我會跟你同歸於盡。」,當時兩個小孩○○○、○○○都有在場目睹,聲請人的家人在樓上看到監視器後有下樓來制止,聲請人有叫家人不要靠近。於同年月11日18時8分許相對人有傳訊息給聲請人說「○○(我們兒子)的三餐都交給我了,並且兩個小孩子的生活支出,他都不再負擔了」,聲請人覺得相對人這是不負責任的態度,讓聲請人在精神上很有壓力。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8、10、11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語。
二、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第12款至第14款及第16款之命令,同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護令之核發,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且有繼續受害之虞為真,合先敍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夫,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等情,業據提出家庭暴力通報表、全戶戶籍資料、監視器翻拍照片、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為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聲請,足認聲請人已釋明有合理之理由堪信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且係處於急迫危險之情況,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而聲請人聲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8、10、11款有關相對人應給付扶養費、完成處遇鑑定和負擔律師費部分,則非暫時保護令可核發之內容,應待審理通常保護令案件後,再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院將繼續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聲請人或相對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不同意見,得於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期間,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且得於審理程序自行偕同證人到庭證述,或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以供調查。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護令內容之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護令罪,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此敘明。
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書記官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