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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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3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05號聲請人乙○○(住居所詳卷)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成年○○甲○○會面交往。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甲○○扶養費每月新臺幣8,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並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所聲請之改定未成年○○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給付未成年○○扶養費、變更○○姓氏等案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8年9月19日兩願離婚,並協議由相對人行使負擔甲○○之權利義務。相對人現因案在監執行,預計於115年出監,無法親身照顧甲○○,故將甲○○託付相對人之父照顧,然相對人之父衛生習慣不佳,酒後會打甲○○,且會將甲○○獨留在家,聲請人嗣於112年5月將甲○○接回照顧,發現甲○○營養不良,牙口不佳,多次攜甲○○就醫,又甲○○與相對人之父同住時,未按時求學,聲請人帶回照顧後,立即安排甲○○至幼兒園就讀,相對人支援系統不佳,遭通緝期間不曾過問甲○○生活,對於出監後之住所亦無規劃,遑論對於甲○○之照顧計畫,聲請人目前生活穩定,為全職母親,可全心照顧甲○○。為未成年○○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改定未成年○○甲○○之親權,另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之扶養費,及准未成年○○甲○○之姓氏變更為母姓等語。
並聲明:㈠兩造所生未成年○○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㈡宣告未成年○○甲○○變更姓氏為母姓。㈢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自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扶養費,如一期不履行,之後一、二、三期視為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伊同意由聲請人為親權行使者,但不同意變更姓氏為母姓,伊目前沒工作,願意負擔甲○○每月6,000元至8,000元扶養費,但要有探視權,伊目前在監不方便探視,希望出監前聲請人能帶甲○○到懇親會看伊,或以視訊方式探視,出監後則每2週探視1次,1次為假日2天並過夜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改定未成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尋繹其立法說明,所謂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有不利之情事者,例如疏於照顧或對○○有暴力傾向等情事,為保護該○○之權益,爰為改定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人之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①○○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②○○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④父母保護教養○○之意願及態度;⑤父母○○間或未成年○○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⒉經查,兩造前為夫妻,育有未成年○○甲○○,嗣於108年9月19
日離婚並協議甲○○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行使負擔等情,有戶口名簿、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次查,相對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院於112年4月10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於112年7月5日經臺灣○○地方檢察署通緝,再於112年10月21日以受刑人身分入監,有相對人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置於保密卷宗)在卷可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通緝、在監,未能盡保護教養未成年○○之義務等情,堪信屬實。⒊再本件經本院函請○○縣政府委託○○○○○○○○○○○○○○(原名○○○○○
○○○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進行訪視調查,相對人部分結果略以:「二、總結與建議:(一)關於親權(依○○意願,及兩造對○○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條件作分述):若案父所言屬實,案主出生前案父便因販賣毒品而服刑,案主10個月大時因案母將案主留置公共場所而被社會處安置,據案父所述經由社會處安置社工執行案主漸進式返家計畫1年,並評估後案主得於1歲10個月返回與案父居住,但案父皆將案主生活事宜及管教拋予案繼母處理,因此案父僅有陪伴案主玩樂之功能,故案父對於案主需求認知顯然不足,又案父被通緝後便將案主交由案祖父照顧,雖案父表示有事先規劃案主就學及生活事宜,但案父對於案主就學及就醫陳述皆模糊,案祖父隨後亦請案母將案主攜回照顧,而案父現尚需服刑2年半左右,顯見案父服刑期間完全無法適切安排案主生活事宜,再加上案父總體照顧計畫可行性為負向,若案父擔任案主監護權人及主要照顧者皆有疑慮。綜上所述,據案父所述案父被通緝不久後案主便與案母共同生活,而案父現因販賣毒品之刑案需服刑3年;且案父與案主同住時將照顧及管教責任拋予案繼母,即便未來出監後案父亦希望由案母繼續照顧案主,又案父之總體照顧計畫可行性評估為負向,甚自案主出生至今案父皆因販賣毒品而多次入監,案父恐無法妥善安排長期穩定之照顧,故案父擔任案主監護權人及主要照顧者皆尚有疑慮,因此本會依據兒少最佳利益之繼續原則,建議應由案母繼續擔任案主主要照顧者,而對於案主監護權歸屬可參酌案母及案主報告書後逕行裁定。(二)關於會面交往(兩造與○○三方分述):若案父所言屬實,案父述希望出監後假日可將案主攜回共同居住,但案父現服刑中故無具體計畫,案父述法官曾向其表示待案父出監後再商討會面交往乙事。綜上所述,因案父現服刑中,故建議可採取視訊會面與書信之方式先培養案主與案父親○關係,以利案父出監後可順利與案主執行一般會面,但視訊頻率應依監獄規定,亦或者參酌案母及案主報告書後逕行裁定會面方式及頻率。」等語,關於聲請人及未成年○○部分,因訪視單位請求保密,故不詳列,有該協會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書在卷可佐(聲請人及未成年○○部分詳如保密卷宗)。
⒋本院綜上一切事證,並參酌上開訪視報告暨未成年○○於本院
訊問時所述(詳如保密卷宗),認相對人對於○○需求之認知,以及○○需求之滿足能力或安排、教養方式妥適性、社會支持系統、環境關係等方面評估均為負向,可見相對人確有不適任行使或負擔未成年○○之權利義務之情,若仍由相對人行使或負擔未成年○○之權利義務,顯不利於未成年○○。復參酌甲○○與聲請人同住且受其照顧之現況,若聲請人能改善及提供適切居住狀況,並採取多傾聽、引導之管教方式,依照未成年○○意願及繼續原則,由聲請人單方行使親權及擔任主要照顧者應無大礙。從而,本院認對於未成年○○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未成年○○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未成年○○會面交往部分:
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本院雖認對於未成年○○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
人單獨任之,然父母○○係人倫至親,親情相連,非同住親○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甲○○固未能與相對人同住,但相對人仍有穩定探視非同住○○之權利,除能拉近父○間之情感與距離,並使未成年○○亦能感受父愛之關懷,對其等人格發展及性格形塑具有正面助益。爰參酌兩造之主張、未成年○○之意願、本院家事調查報告之建議,考量甲○○長期未與相對人相處,彼此關係疏離,且相對人預計服刑至115年7月,兩造對於相對人出監後會面時間及地點尚無規劃等情,認相對人以附表所示之期間及方式與甲○○會面交往為適當,惟此非永久必然之安排,倘相對人日後出監生活,自得由兩造另行協議會面交往方式,或另行向本院聲請酌定會面交往方案,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未成年○○扶養費部分:
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院雖改定未成年○○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
未行使或負擔未成年○○之權利義務,但相對人不因此解免其對於未成年○○之扶養義務,是以聲請人請求未任親權人之相對人給付未成年○○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⒊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未成年○○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聲請人雖僅提出部分為未成年○○支出之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此等日常生活支出均屬瑣碎,本難期以完整記錄或留存單據以供存查,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查聲請人為家管,名下財產僅有汽車1筆,110年度、111年度所得總額均為0元;被告在監執行中,名下無任何財產,110年度、111年度所得總額均為0元,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次查未成年○○甲○○現年5歲,與聲請人同住於○○縣,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縣111年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18,084元,另依衛生福利部及各直轄市政府公告之112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所示,臺灣省最近一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再審酌未成年○○之日常生活需要,兼衡兩造身分、經濟能力、收入狀況、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本件未成年○○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15,000元為適當。又考量聲請人為實際負擔未成年○○生活照顧責任之人,其所付出之心力、勞力,非不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等情,本院認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關於未成年○○甲○○之扶養費用為每月8,000元。而法院酌定○○扶養費之負擔方式及給付金額,核其性質屬非訟事件,法院為裁判時,不受當事人聲明事項之拘束,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可資參照,本院爰不就聲請人超過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另為確保未成年○○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07條之規定,併諭知相對人就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未到期之各期扶養費之給付,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後之3期視為亦已到期。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㈣變更未成年○○姓氏部分:
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之請求,
為○○之利益,宣告變更○○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⑴父母離婚者。⑵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⑶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⑷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係基於姓名權屬人格權之一部分,並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因姓氏上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亦涉有國情考量及父母之選擇權,○○之姓氏原則上由父母於○○出生登記前約定從父姓或母姓。如為○○之利益,且不能依父母合意變更時,應使其有變更之機會,惟為兼顧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宜有一定條件之限制,是對於父母一方或○○之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姓氏者,依上開說明,除須有該條文所列四款情形之一外,尚應具備「為○○之利益」之要件,始得為之。
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盡扶養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雖非無據
,惟聲請宣告變更○○之姓氏,尚須符合「為○○之利益」之要件。查未成年○○甲○○現年5歲,且甲○○與聲請人共同生活期間非長,難認甲○○有理解姓氏所具意義之能力,或對姓氏可產生理性判斷下之明顯好惡,無因姓氏不同而對家族之認同感及歸屬感產生疑惑,致有改從母姓之必要,亦無法知悉甲○○目前姓氏是否對其生活產生負面影響,或甲○○從母姓氏後是否對其未來生活有額外益處。聲請人復未能提出甲○○改從母姓始符合未成年○○利益之合理事證,聲請人聲請宣告變更甲○○之姓氏為母姓,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惟倘日後甲○○年齡、智識較為成熟後,有事實可認未成年○○從父姓確可能對其人格發展產生障礙而有不利之影響,或未成年○○與母族家庭之情感連結與認同感加深,可認改從母姓有助其人格發展時,仍得聲請法院准予變更甲○○之姓氏,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及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書記官曾湘淯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甲○○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暨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於相對人在監服刑期間:聲請人每月於相對人所服刑之監獄公告得假日接見之日期,應依「監獄及看守所辦理使用通訊設備接見辦法」之規定,向相對人所在之矯正機關辦理未成年○○甲○○與相對人遠距接見,或偕同未成年○○甲○○至相對人所服刑之監獄,與相對人進行會面交往1次。若當月相對人所服刑之監獄未開放接見時間,則當月之會面交往暫停1次,不再順延。
二、相對人出監後:相對人與未成年○○甲○○會面交往之方式由兩造另行協議。
三、於未成年○○年滿15歲後,兩造應依未成年○○之意願,由相對人與未成年○○進行會面交往。
四、兩造應遵守事項:㈠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灌輸反抗或仇視對造之觀念。
㈢如未成年○○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相對人無法就
近照料時,聲請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聲請人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保護教養之義務。
㈣兩造得另行協議變更或增減上開會面交往之時間。
㈤於會面交往期間,聲請人得為見面、通話、通信、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㈥相對人在非會面交往時間,於不妨礙未成年○○之作息時,得
與未成年○○通話或視訊,並得隨時以書信、傳真、網路(電○郵件、LINE、社群網站)或其他適當方式與未成年○○聯絡。
㈦未成年○○之住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聲請人應隨時通知相對人。
㈧兩造均須善盡對未成年○○保護教養之義務,若有任何對○○不
利益之情事,他造得聲請法院裁定變更親權人或變更會面交往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