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衛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衛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住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衛字第2號聲請人甲○○住
居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服用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的意妥明,導致手腳會發抖和流口水,年薪百萬工作不見了,聲請人去嘉義市衛生局申請藥害損失及生活困難,又聲請人與嘉義基督教醫院院長有過失傷害的法律程序進行中,實不宜在嘉義基督教醫院緊急處理,請停止對聲請人的強制住院等語。
二、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精神衛生法固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全文91條,然除第5章、第81條第3、4款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外,其餘條文均自公布後2年即113年12月14日起施行,故下引各條文之條號、內容俱仍係修正前之現行有效條文。
(二)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但於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第二項之緊急安置及前項之申請強制住院許可,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之;緊急安置、申請強制住院之程序、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精神衛生法第41條定有明文。又緊急安置期間,不得逾五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二日內完成。經鑑定無強制住院必要或未於前開五日期間內取得強制住院許可時,應即停止緊急安置。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60日。但經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六十日為限。強制住院期間,嚴重病人病情改善而無繼續強制住院必要者,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即為其辦理出院,並即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強制住院期滿或審查會認無繼續強制住院之必要者,亦同。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嚴重病人或保護人對於法院裁定有不服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起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聲請及抗告期間,對嚴重病人得繼續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精神衛生法第42條第1項至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雖以前詞主張應停止其在嘉義基督教醫院之強制住院等語,惟經依職權調取聲請人強制住院之相關文件紀錄,其中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通知書略以:依據送審資料記載,個案(即聲請人)近期情緒易怒、話多、有誇大妄想,113年4月3日至嘉義市政府咆嘯,且包包帶有刀子,113年4月7日用鏟子敲打房客的門,113年4月16日再次到嘉義市政府咆嘯,情緒激動,用頭撞地板、徒手打頭,有傷害他人之虞及傷害自己之情事,經指定專科醫師鑑定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惟個案拒絕接受,符合精神衛生法規定,經受處分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於期限內檢附相關文件,於113年4月17日向本部審查會提出強制住院申請,並經該部於113年4月19日審查決定許可強制聲請人住院之申請等語,而聲請人現仍於嘉義基督教醫院強制住院中,此有衛生福利部113年4月19日衛部心精審字第1130210199號審查決定通知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本資料通報表、診斷證明書(申請強制住院適用)、強制住院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強制住院保護人之意見書、AdmissionNote、ProgressNote、每日護理評估、護理記錄、本院電話記錄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29至75頁)。因此,聲請人既有前述行徑及欠缺病識感,並有攻擊他人、用頭撞地板等攻擊性行為,並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為嚴重病人,且有傷害自己之虞,復經精神科專科醫師2名實施鑑定認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繼由衛生福利部審查會許可,已合於上揭法文規定,足認聲請人所受強制住院之處分,尚無違法或不當。
(二)另經函詢嘉義基督教醫院關於聲請人目前病況、精神狀況有無改善及有無繼續強制住院之必要,亦據該院函覆略以:聲請人現病況雖易怒症狀減緩,但目前仍有情緒高亢,情緒變化大,行動較為衝動,被害妄想,誇大妄想,無病識感等症狀,建議仍須繼續全日住院治療等語,有該院113年5月17日戴德森字第1130500094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
四、綜上所述,衛生福利部對聲請人所為強制住院處分並無違誤,且聲請人之精神狀態尚不穩定,目前仍有繼續強制住院接受治療之必要,故聲請人請求停止強制住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寶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書記官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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