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聲自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5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文虹 葸代理人 林堯順 律師被告 王育豪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3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22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 文虹葸 告訴被告王育豪毀棄損壞等案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1年度偵字第722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因聲請人不服原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檢)檢察長認無理由,於民國113年1月25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30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駁回再議處分),經合法送達予聲請人後,聲請人於接受駁回再議處分後10日內之113年2月1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業據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形式上尚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之友人 張慶添 發現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遭人無故侵入、更換門鎖,並將系爭房屋2樓陽台之冷氣拆除搬離,故於111年5月2日到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報案,並要求警員調閱路口監視器以查明案發時載走冷氣之車輛車牌號碼。之後,更分別於111年5月5日18時46分、111年5月7日15時34分及17時15分、111年5月8日13時10分、111年5月25日11時7分致電至北斗派出所或民雄分局詢問案件進度,然均遭警局回覆已調查中等語搪塞。嗣於111年6月7日,民雄分局二組長來電時竟告知無法調到監視器畫面等語,然張慶添於報案時已要求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之後不斷向警局詢問進度,警局之不作為致使監視器畫面因時間經過而無法調閱,造成證據因而滅失,此顯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故駁回再議處分之認定實有違誤。
㈡被告明知系爭房屋於拍賣程序時,已註記拍定後不點交,竟
未得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即聲請人之同意,即無故侵入系爭房屋,除更換門鎖致聲請人無從進入系爭房屋外,並將系爭房屋2樓陽台之冷氣拆除搬離,另屋內有聲請人所有之物品,妨害聲請人進入房屋使用之權利,屬以強暴行為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並毀棄、損壞系爭房屋門鎖。況證人 阮氏 翠芳 、張慶添、 吳榮月 已作證說明確實有人搬冷氣,系爭房屋之門鎖亦遭更換等情,足證被告之行為顯已觸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及第304條規定之刑責。
㈢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未詳查即為不起訴處分
及駁回再議處分,顯有未洽,為此請求鈞院裁定准予自訴,俾保權益。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五、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定被告未構成無故侵入住居、毀損、強制等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另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㈠聲請意旨指稱張慶添於報案時已要求警員調閱路口監視器畫
面而未調取,此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等語。然嘉義地檢檢察官已函詢民雄分局查明本案有無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嗣經該局函覆提供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光碟14片,有嘉義地檢111年12月29日嘉檢 曉孝 卯111交查792字第1119036800號函、民雄分局112年1月16日嘉民警偵字第1120001829號函、光碟14片附卷可稽。復經原檢察官再次函請員警通知證人阮氏翠芳協助確認影片關於第三人駕駛大貨車進入系爭房屋搬運物品時間,警方通知證人阮氏翠芳未果,另通知證人吳榮月作證,並依其證詞調閱日期111年4月18至22日下午時段之監視器畫面,再檢閱內容均未發現有車輛至系爭房屋搬運物品等情,有嘉義地檢112年4月14日嘉檢 曉孝卯 111交查792字第119010037號函、民雄分局112年6月19日嘉民警偵字第1120018463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據上,關於現場監視器畫面之調查,嘉義地檢檢察官已盡調查之能事,聲請人指摘此顯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部分,應無理由。
㈡聲請意旨另指稱證人阮氏翠芳、張慶添、吳榮月證述有人搬
運冷氣,系爭房屋之門鎖遭更換等情,足證被告之行為顯已觸法等語。然張慶添於偵查中陳稱:111年4月17日我還有進去房子裡面,東西都還沒減少,直到4月22日才發現鎖被換掉,後來阮氏翠芳問鄰居,鄰居說有貨車來搬東西等語。證人阮氏翠芳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打電話問張慶添,問他是不是他換鎖的,張慶添說不是他換的,我問隔壁鄰居,有沒有人來我家搬東西,阿姨說看到有人開貨車來搬冷氣,看到有人把門打開把東西搬出去,有沒有搬冷氣我不清楚等語。證人吳榮月於偵查中證稱:我有一次聽到外面有聲響,看到有2位男性在搬冷氣,都是臺灣人,我沒看過他們等語。是依前開證人之證述均僅能證明有人於000年0月間至系爭房屋搬運冷氣及更換門鎖乙事,至於究係何人所為,卷內並無任何人證、物證可以證實,尚不能以被告於111年3月24日拍賣取得系爭房屋且經註記拍定後不點交等節,即推論被告確有無故侵入住居、毀損、強制之舉。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被告有涉犯侵入住居、毀損、強制等罪嫌之合理可疑,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渠等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尚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亦無從再另為蒐證調查,故聲請人徒憑己意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洪舒萍法官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書記官李振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