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創宜選任辯護人張金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創宜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張創宜明知其債務人 石自成 自民國109年6月起至同年11月止,按月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告訴人 蕭傑宇 (原名 蕭筠庭 )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尚須由告訴人蕭傑宇將該300,000元款項(下稱本案還款)轉交給協助被告向石自成討債之人,竟意圖使告訴人蕭傑宇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9年9月8日上午10時34分許,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誣指告訴人蕭傑宇侵占本案還款等語,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9年度偵字第13282號為不起訴處分。㈡被告明知告訴人 許銥庭 係因受僱於己,負責協助處理投資下線、製作文書報表等工作而有勞務給付,始於109年4月15日匯款薪資40,610元予告訴人許銥庭,並為告訴人許銥庭投保勞保而支出保險費4,600元,竟意圖使告訴人許銥庭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9年8月6日上午11時24分許,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誣指告訴人許銥庭佯稱欲為其做事情而詐得上開款項等語,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9年度偵字第13294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證人即告訴人蕭傑宇、許銥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㈡證人 許櫻馨 、石自成、 廖美園 於偵查中之證述、㈢被告與告訴人蕭傑宇、許銥庭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3282號不起訴處分書、㈤借款契約書、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憑條副本聯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9年9月8日上午10時34分許,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提告遭告訴人蕭傑宇侵占本案還款,並於同年8月6日上午11時24分許,至該署提告遭告訴人許銥庭詐欺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告訴人蕭傑宇受我委託討債之初,並未提及「中間人」及「中間處理費」問題,是石自成依約開始還款至本案帳戶後,告訴人蕭傑宇始稱須支付「中間處理費」給協助討債之「中間人」,但因告訴人蕭傑宇不願明講「中間人」之身分,我才懷疑無此人之存在而對告訴人蕭傑宇提告;我匯給告訴人許銥庭之40,610元及為其繳納之勞保保費,雖非我借予告訴人許銥庭之款項,但我已有賠償告訴人許銥庭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對告訴人蕭傑宇提告前有向其詢問「中間人」之身分並加以查證,並無誣告之故意;被告對告訴人許銥庭提告之內容僅稱其借錢未還,並未具體說明告訴人許銥庭究施用何詐術,未對其造成被訴犯罪之風險等語。經查:
㈠石自成於109年6月16日,在告訴人蕭傑宇亦在場之情況下,
與被告簽訂和解契約,其後為依約清償其對被告所負債務,爰分別於同年6月24日、同年7月25日、同年8月27日、同年9月25日、同年10月27日、同年11月30日各匯款50,000元至本案帳戶,而被告在石自成 前開 還款之期間內,於同年9月8日上午10時34分許,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提告指訴告訴人蕭傑宇侵占本案還款,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9年度偵字第13282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14186卷第8頁、第103-104頁、本院卷一第129頁、第323-3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傑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4186卷第12頁)相符,且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3282號不起訴處分書(見他2384卷第15-17頁)、轉帳交易紀錄(見偵14186卷第123-133頁)、和解契約書(見偵14186卷第139頁)、同署109年9月8日詢問筆錄(見偵13282卷第25-26頁)、本案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見偵13282卷第29-33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05-209頁)、本院112年12月21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8-15頁)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109年4月15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將40,610元存至告訴
人許銥庭名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並自同年5月4日起至同年6月23日止,為告訴人許銥庭以投保薪資23,800元在創得金屬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創得公司)投保勞保,而支出保險費4,600元後,於同年8月6日上午11時24分許,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提告遭告訴人許銥庭詐欺,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9年度偵字第13294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對該不起訴處分不服聲請再議後,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4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等情,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14186卷第9頁、第105頁、本院卷一第130頁、第323-3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銥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4186卷第16頁)相符,且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3294號不起訴處分書(見他2384卷第37-40頁)、兆豐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憑條副本聯(見偵14186卷第145頁)、同署109年8月6日詢問筆錄(見他2163卷第7-8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4號處分書(見偵13294卷第23-24頁)、勞保投保紀錄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一第213-219頁)各1份在卷可查,則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公訴意旨㈠部分:
⒈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
,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若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或係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訴人不受訴追處罰者,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是以,誣告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誣告之直接故意(即確定故意)為必要;若僅為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或過失,尚不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111年5月11日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㈠狀(見本院卷一
第165-179頁)所附光碟中,檔名「voice_22441」檔案之內容乃告訴人蕭傑宇與被告間通話錄音此情,分據其等供證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8頁、第186頁)。上開錄音檔案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後,勘驗結果(見本院卷二第15-17頁)如附件所示。而觀諸上開錄音檔案如附件所示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在通話之過程中持續以:「石自成他甘不是固定會匯錢」、「你事先沒有跟我說40萬」、「你一開始本來就沒有40萬的代誌」、「你本來就沒有跟我講要錢啊?你 雄雄 給我拿40萬,我吞得下去?」、「你明明就沒有這40萬,你硬跟我拿40萬下來的啊」等語,就其向石自成討債一事,表明對告訴人蕭傑宇原稱無費用須支出,嗣後卻未交付本案還款之不滿。而倘本案還款尚須轉交予協助向石自成討債之人(下稱「中間人」)一事,確如告訴人蕭傑宇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一致所指,乃其與被告在109年6月16日找石自成簽訂和解契約「前」即已談定之事(見偵14186卷第11-12頁、第96頁、第155-156頁、本院卷二第180頁、第182-183頁),面對被告上開質疑,告訴人蕭傑宇理應據理力爭,並當場駁斥被告之說法,然告訴人蕭傑宇對此僅回稱:「沒啦,你現在,頭前不是都說好了,你現在再跟我講這些要做什麼?」、「沒啦,叔叔你現在在花什麼?我跟你講啦,現在還有一條啦,要告 紀淑娟 啦」、「錢也沒有在我這裡啦」、「對某?啊錢也不是交在我這裡啊」等語,不但未向被告強調此乃雙方在向石自成討債前便已議定之事,反而一再顧左右而言他,以「要告紀淑娟」或「錢不在我這」等不相關之話題,不予正面回應,是告訴人蕭傑宇前開所指是否屬實,似非無疑(至告訴人蕭傑宇在通話過程中雖曾回稱「頭前」都說好了等語,惟參酌雙方如附件所示之對話情形,此所謂「頭前」至多僅指「雙方此次通話之前」,無從認定確指「找石自成簽訂和解契約前」,併此敘明)。此外,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曾於109年6月2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先給對方」、「之後再給你媽媽」、「11月底給對方」、「前」等訊息予告訴人蕭傑宇(見他2384卷第23頁)為由,認被告本知其無由向告訴人蕭傑宇取回本案還款,惟若告訴人蕭傑宇在同年月24日石自成開始還款至本案帳戶後,始向被告表明有所謂之「中間人」存在,並藉此說服被告打消取回本案還款之念頭,被告仍有可能於同年月27日傳送相同內容之訊息予告訴人蕭傑宇,自不得憑此即謂被告早在與石自成簽訂和解契約之前,便已同意告訴人蕭傑宇將本案還款轉交「中間人」。從而,被告辯稱告訴人蕭傑宇直至石自成開始還款至本案帳戶後,始稱須支付「中間人」費用此節,尚非全然無據,堪以採信。
⒊再者,本院另依辯護人之聲請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調取該
署109年度偵字第13282號之原卷,並於準備程序中勘驗該卷證物袋所附光碟內之檔案資訊後,勘驗結果略以:光碟內僅有1檔名為「voice_22441」之檔案,經當庭播放後,內容與本院112年2月21日準備程序勘驗標的檔名「voice_22441」錄音檔之錄音內容相同,以右鍵點選勘驗檔案,再以左鍵點選「內容」,並點選「詳細資料」後,顯示檔案建立日期為「2020/09/02上午09:59」、修改日期為「2020/09/02上午0
9:59」,此有本院113年3月28日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二第145-146頁)附卷可憑,依此勘驗結果,除可得知被告曾提出同一錄音檔案作為提告遭告訴人蕭傑宇侵占本案還款之證明(見偵13282卷第117頁)外,並可確認該錄音檔案錄製取得之時間,的確早於被告對告訴人蕭傑宇提出侵占告訴之時間,可見被告在提告之前,確曾與告訴人蕭傑宇有過如附件所示之通話內容無誤。上開錄音檔案如附件所示之勘驗結果另顯示,告訴人蕭傑宇在被告以:「啊嘸你之前5萬、5萬不見了,是跑到哪裡去?」等語,詢問本案還款之去向時,回稱:「嗯,啊你不是說交給頂頭就好、交給頂頭了啊」等語,而當被告進一步以:「頂頭?頂頭? 阿綸 在問頂頭是誰啊?」、「阿綸在問啊」等語,質疑告訴人蕭傑宇所謂「頂頭」(即「中間人」)之真實身分時,告訴人蕭傑宇亦僅泛以:「對某」、「現在你是在花什麼?」等語敷衍搪塞。而對於未能正面回應被告上開質疑之原因,證人即告訴人蕭傑宇固於審理時證稱:當初已跟被告說明要找石自成去處理的話,不會告訴被告「中間人」之身分,經被告同意後我才去找石自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0-181頁),然倘證人即告訴人蕭傑宇前開證述屬實,理應藉此反駁被告所提質疑,不至出現前揭閃避問題之情形,是證人即告訴人蕭傑宇前開所證與客觀勘驗結果不符,不足作為正當化其無法正面回應被告上開質疑之理由。基上所述,足認被告在對告訴人蕭傑宇提出告訴前,確曾因懷疑「中間人」是否真實存在,而親自致電對告訴人蕭傑宇提出質疑,且在告訴人蕭傑宇無由不予正面應答之情況下,因對告訴人蕭傑宇之懷疑加深,為保障自身權益暨請求判明是非曲直,始提告指訴告訴人蕭傑宇把石自成匯入本案帳戶之本案還款拿去不予返還,認為係遭告訴人蕭傑宇侵占(見偵13282卷第25頁),並提出上開錄音檔案為證(見偵13282卷第117頁),則其所申告之事實既非憑空捏造,亦非全然無因,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存有誣告告訴人蕭傑宇之直接故意,而以誣告罪相繩。
⒋公訴意旨其餘所舉證據皆不足憑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說明如下:
⑴證人即告訴人蕭傑宇之母親許櫻馨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與石
自成間之債務糾紛,「據我所知」,被告是說其中400,000元要當作告訴人蕭傑宇與另名居中協調者之處理費用等語(見偵13282卷第72頁),所證述之內容顯非其親自見聞,且縱認證人許櫻馨確曾親聞此情,依上開說明,被告亦僅可能係在石自成開始還款至本案帳戶後,因告訴人蕭傑宇表示須向「中間人」支付費用之情況下所為,尚難憑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證人石自成於偵查中證稱:除了告訴人蕭傑宇外,還有1個好
像是告訴人蕭傑宇的大哥打電話給我,但我沒有見到大哥,後來都是告訴人蕭傑宇出面等語(見偵13282卷第172頁),可見證人石自成未曾與「中間人」實際碰面,無法排除告訴人蕭傑宇1人分飾多角致電證人石自成之可能,是亦無從憑此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此外,告訴人蕭傑宇固另提出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夜雨
痕* 皓瑋 」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53-157頁),欲證明其所謂之「中間人」確實存在。惟被告係在詢問「中間人」身分未獲回覆之情況下,因「懷疑」有遭告訴人蕭傑宇侵占本案還款之事實而為申告,所訴尚非全然無因,即已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存有誣告之直接故意,既如前述,則告訴人蕭傑宇所謂「中間人」是否實際存在,顯非判斷被告主觀犯意存否之重點,是告訴人蕭傑宇所提前揭證據,亦難憑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㈣公訴意旨㈡部分:
⒈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受有刑事或
懲戒處分之危險為其要件,故以不能構成犯罪或懲戒處分之事實誣告人者,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6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換言之,刑法上之誣告罪,必須所虛構之事實足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始能成立。若申告他人有不法行為,而其行為在刑法上並未構成犯罪,則被誣告者既不因此而有受刑事訴追之虞,即難論申告者以誣告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對告訴人許銥庭提告之內容,係指訴告訴
人許銥庭佯稱要為其做事情,因而詐得40,610元及4,600元等語(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7-8行)。惟:
⑴被告初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申告時係陳稱:我要告告訴人
許銥庭詐欺,告訴人許銥庭於109年3月底說要到我那上班,還說手頭不方便看我能否先匯40,610元給她,我也有幫告訴人許銥庭加勞保並付2個月共4,600元之保費等語(見他2163號卷第7頁);並於該案偵查中陳稱:告訴人許銥庭於109年3月底說要到我創得公司上班,我同意後便幫告訴人許銥庭加保,並請告訴人許銥庭次月至公司上班做報表,告訴人許銥庭同日亦稱因疫情經濟不佳而向我借40,610元,我便於同年4月15日以現金存款至告訴人許銥庭兆豐銀行帳戶,後來告訴人許銥庭沒到創得公司上班,我也幫告訴人許銥庭加保勞保2個月,每月費用2,300元,總共損失45,210元,我去找告訴人許銥庭時,告訴人許銥庭說她的錢被凍結無法還款,但告訴人許銥庭都沒說要來上班,我跟告訴人許銥庭說提供錢遭凍結之證明便願展延還款時間,但告訴人許銥庭不提供,我認為告訴人許銥庭沒有困難,是故意的,所以才提出告訴,該筆40,610元是借款,並不是告訴人許銥庭的薪資等語(見他2163卷第30-31頁)。
⑵細繹被告上開陳述之內容可知,有關提告指訴「告訴人許銥
庭向其詐取40,610元」之部分,被告實係指稱告訴人許銥庭因手頭不方便、經濟不佳而向其借款後,卻以款項遭凍結為由推託其還款之請求,亦不願提出款項確遭凍結之證明,始認告訴人許銥庭乃故意不還款,並提出此部分告訴,與「告訴人許銥庭有無至創得公司工作」一事,尚無相關。而被告之所以在指訴之過程中提及此事,則係認其已為告訴人許銥庭投保勞保並繳付4,600元保險費,告訴人許銥庭卻未依約至創得公司工作,因認受有損害,爰就此部分指稱「其另遭告訴人許銥庭詐得4,600元」等語。
⑶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指稱告訴人許銥庭以誆稱服勞務作
為詐術手段,藉此向被告詐得45,210元此節,與被告實際指訴之內容難認相符,應有誤會。
⒊就被告上開實際申告之內容以觀,其中關於指訴告訴人許銥
庭詐取「40,610元」之部分,固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銥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偵14186卷第15-16頁、第156頁)之情節不同,惟其指訴告訴人許銥庭借款後藉詞不清償,充其量僅屬民事上借貸關係之不履行,且縱本案確如公訴意旨所認,被告係指稱其因告訴人許銥庭佯稱要為其做事情始遭詐取款項(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已如前述),亦僅告訴人許銥庭究須以金錢返還,抑或以勞務給付之方式清償債務之別,並不影響被告此部分指訴之內容純為雙方債權債務關係成立後,嗣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性質;又其中關於指訴告訴人許銥庭詐得「4,600元」之部分,被告則僅指稱其已為告訴人許銥庭繳付勞保費用4,600元,告訴人許銥庭卻未依約至創得公司工作等語,此除未具體陳述告訴人許銥庭究係施用何種詐術手段外,核其所陳之內容,顯係認其因告訴人許銥庭債務之不履行而受有平白繳納勞保費用4,600元之損害,亦僅屬雙方民事糾葛問題甚明。至公訴意旨其餘所舉證據,經核均不足影響被告對告訴人許銥庭提出告訴之內容及性質,亦無從憑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雖係向有權接受申告而開始刑事程序之機關對告訴人許銥庭提出詐欺告訴,惟其提告實際所陳之內容,或純屬上述民事糾紛範疇,或全然未敘及告訴人許銥庭有何具體詐欺作為,單就提告內容之形式上觀之,即足判斷尚無使告訴人許銥庭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遽以誣告罪論處。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鮑慧忠法官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書記官蔡旻珊附件:
112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勘驗標的:111年5月11日「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㈠狀」所附錄音光碟內,檔名為「voice_22441」之檔案勘驗結果:張創宜:喂。蕭傑宇:喂,叔叔。張創宜:嘿。蕭傑宇:啊,你的石自成的代誌是怎麼跟他講的?張創宜:石自成他甘不是固定會匯錢?蕭傑宇:沒啦,啊你跟阿綸說什麼?你自己不知?張創宜:我知,我有跟他講啊。啊你事先沒有跟我說40萬,你跟我說40萬啊。蕭傑宇:沒啦,你現在,頭前不是都說好了,你現在再跟我講這些要做什麼?張創宜:啊明明你就……一開始就……。蕭傑宇:沒啦,你現在是要給我咬什麼?張創宜:那有什麼咬?你一開始本來就沒有40萬的代誌啊。蕭傑宇:沒啦,叔叔你現在在花什麼?我跟你講啦,現在還有一條啦,要告紀淑娟啦。張創宜:告啊。蕭傑宇:你這條、你這條你看紀淑娟他要拿多少來打?張創宜:給他告啊。蕭傑宇:看多少講好啊?張創宜:告啊,那有要緊?蕭傑宇:對啊。張創宜:你本來就……你本來就沒有跟我講要錢啊?你雄雄給我拿40萬,我吞得下去?蕭傑宇:錢也沒有在我這裡啦。張創宜:啊你就……本來就不能跟我拿啊,你事先要跟我講你要錢,我才會給你。蕭傑宇:啊你、啊你到現在你還不知道嗎?啊你、我頭前不是攏已經知道、給你知道嗎?張創宜:沒啊,那我是忍下來的啊。蕭傑宇:你甘不知道?張創宜:那我忍下來的啊,你明明就沒有這40萬,你硬跟我拿40萬下來的啊。蕭傑宇:對某?啊錢也不是交在我這裡啊。張創宜:我就叫我……當然他是我的女婿,他是我的兒子啊。蕭傑宇:所以你現在要怎樣?張創宜:我看阿綸怎麼樣,就怎麼樣啊,他會處理啊。蕭傑宇:阿綸叫我跟你講啊。張創宜:他會處理啊。阿綸下手,錢、你媽的錢我會繳啦,下手都匯匯去到他那啦。蕭傑宇:啊是我現在……因為 阿綸伊 在那裡他也不要理啦,他跟我說好了。張創宜:我會跟阿綸講啦。蕭傑宇:對吧。張創宜:我會跟阿綸講啦,我決定叫阿綸要如何處理,我跟他講好,我會跟你說。蕭傑宇:啊現在紀淑娟意思是?你要叫阿綸告她,不是我沒問題吧。張創宜:紀淑娟看有什麼代誌?要告什麼?蕭傑宇:我跟你講,一條,伊用伊的名義去給他毁謗啊,這你難道不知道?張創宜:有什麼名譽毁謗?我不知、這我不知道。蕭傑宇:嘿啊……(聽不清楚)。張創宜:這個我不知道啊,反正、反正、反正這紀淑娟的代誌跟我沒關係吧。蕭傑宇:好那我跟阿綸講啦、我跟阿綸講啦。張創宜:好啊,要記得你、你、你那錢你不是你該拿的,你不要給我拿喔,我跟你講喔。蕭傑宇:我又沒有跟你拿啊,我跟你拿什麼?張創宜:你就不要給我拿錢就對了啦。蕭傑宇:我跟你拿錢要做什麼?張創宜:啊嘸你之前5萬、5萬不見了,是跑到哪裡去?蕭傑宇:嗯,啊你不是說交給頂頭就好、交給頂頭了啊。張創宜:頂頭?頂頭?阿綸在問頂頭是誰啊?蕭傑宇:對某。張創宜:阿綸在問啊。蕭傑宇:現在你是在花什麼?張創宜:我反正叫阿綸處理啊啦。蕭傑宇:嘿。張創宜:嘿啦。蕭傑宇:意思是你要跟我、你要跟我黜就對了啦。張創宜:我就反正阿綸會替我處理啦。蕭傑宇:好這樣我知道了。這樣我、我找阿綸搓一搓好了。【檔案結束】卷宗簡稱表:
卷證全稱卷證簡稱彰化地檢109年度他字第2163號卷他2163卷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3282號卷偵13282卷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3294號卷偵13294卷彰化地檢110年度他字第2384號卷他2384卷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4186號卷偵14186卷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4號卷一本院卷一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4號卷二本院卷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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