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785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林秀君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伍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叁萬玖仟壹佰柒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伍佰伍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銀行
前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建華銀行)合併,台北國際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銀行為存
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是台北國際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
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9月15日向台北國際銀行請領現
金卡,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自核卡日起
為期1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
內容繼續延長1年。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5%固定計付,按
月攤還;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自違約之
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至95年12月12日日止,共計積欠借款
144,55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
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往來
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借款144,553元,及其中139,172元部分
自95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暨自96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請求被
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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