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簡聲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5,000元後,本院民國97年度執字第49826
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97年度北簡字
第1897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理
由,聲請裁定停止97年度執字第49826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97年度北簡字第18970號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卷宗審查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參酌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
旨,以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即按法定利率暨法
院簡易事件辦案期間計算之利息損失,為核定本件擔保金額
之標準。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於10日內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