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小字第335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1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2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3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分別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此參之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
自明。再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
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059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起訴狀雖載有「訴之聲明及事實
理由」,惟其記載之內容,並未明確表示其對被告起訴之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有原告提出之損害賠償起訴狀1份在
卷足稽,以致原告對於被告起訴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
不明確,原告之起訴顯然不符法定程式。嗣本院於民國97年
6月5日以97年度雄小字第3357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
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對於被告起訴之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以後,原告雖於同年6月17日另具回報狀補正,然觀其
內容,除記載「聲明在原起訴狀『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9
個字前加上『應受判決事項』6個字」、「補正為『應受判
決事項、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共15字」外,別無其他關於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內容之記載,有回報狀1份在卷可按,
原告對於被告起訴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仍不明確,原告
之起訴,依然不合法定程式。從而,原告之訴不能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