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312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3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312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6月19日上午10時4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伍逸康
  書 記 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肆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貳仟玖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
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等影本
各1份為證,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至被告雖抗辯其現在無力一次清償云云。惟按,
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自不得以現在無力一次清償,據為緩期清償之理由,
被告所辯,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戴顯澄
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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