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288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2883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6月19日上午11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
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伍逸康
  書 記 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零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伍仟肆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契約、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業務機構營業
執照、消費繳款資料、帳務資料等影本各1份為證,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至被告雖辯稱:⑴依財政部公布之銀行
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下
稱呆帳處理辦法)第10條之規定,逾期放款經轉入催收款者
,應停止計息,原告應停止計息,請求免除利息;⑵請求法
院依其清償能力而為判決。惟查:⑴按呆帳處理辦法乃財政
部依銀行法第45條之1第2項規定訂定,其目的乃在建立銀
行內部對資產品質之評估、損失準備之提列、逾期放款催收
款之清理及呆帳之轉銷之處理制度及程序,而非規範銀行與
客戶間之法律關係,此觀之銀行法第45條之1第2項、上開
辦法第1條之規定,及上開辦法第10條規定逾期放款經轉入
催收款者,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催理,並在催收款各分戶帳
內利息欄註明「應計利息」,或作備忘紀錄,即可明瞭,銀
行之客戶自不得以上開關於銀行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之規定
,據為拒絕給付利息之理由。被告辯稱:原告應停止計息,
請求免除利息云云,自不足採。⑵次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
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
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
318條第1項雖有明文。惟本院如依被告之意願,而為分期
給付或緩期清償之判決,顯然有害於原告之利益,本院認尚
不應為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判決。是被告上開辯解,均不
足採。從而,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戴顯澄
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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