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士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荷歡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
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6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3,875元」
之記載,應更正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2,375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但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係屬明顯誤繕,業據本院
調卷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