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4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4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489號原告 陳長 在被告 李鳳琴
李宋菊妹 李紹順 何李鳳嬌 李桃 李月紅 李月霞 李紹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為參。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就被告間公同共有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同段582地號,及新霄裡段48
1地號等3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准予分割,依原告起訴主張,乃係代位被告李鳳琴行使,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23,92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1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清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僅得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書記官楊郁馨附表:
┌───────┬────┬───────┬──────┬──────────┐│土地坐落:│總面積│103年公告現值│被告李鳳琴之│訴訟標的價額(四捨五││桃園縣八德市│││權利範圍│入)│││││││├───────┼────┼───────┼──────┼──────────┤│○○段000地號│1863.55│5,300元│8分之1│1863.55×1/8×5,300│││平方公尺│││=1,234,602元│├───────┼────┼───────┼──────┼──────────┤│營盤段582地號│680.89│5,300元│14分之2│680.89×2/14×5,300│││平方公尺│││=51,531元│├───────┼────┼───────┼──────┼──────────┤│新霄裡段481地│181.99│5,300元│14分之2│181.99×2/14×5,300││號│平方公尺│││=137,792元│├───────┴────┴───────┴──────┴──────────┤│合計:1,423,925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