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2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4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永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RCV-8875號租賃小客車」更正為「RCV-8875號租賃小貨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張永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
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酒後仍駕車上路,嗣因撞及路旁停放之車輛,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犯罪情節;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其於警詢時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709號被告張永泉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泉自民國110年11月29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巷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仍於翌(30)日8時30分前某時許,駕駛牌照號碼AQD-7579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年月30日8時30分許,行駛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時,不慎撞及 邵詳晉 停放路邊之牌照號碼RCV-8875號租賃小客車及 吳鉉叡 停放路邊之牌照號碼ALU-1851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員受傷),獲報員警到場時,經對張永泉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30日8時48分許,測得張永泉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永泉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邵詳晉、吳鉉叡於警詢證述車禍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檢察官張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書記官任悆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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