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5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林國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肆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柒仟貳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一
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17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經渣打銀
行發給限額為新臺幣(下同)122,500元、卡號末4碼為17
18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供被告刷卡消費使用,被告
則應按月遵期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餘款則按年息20%計算循
環利息,並就當期未繳清金額在6萬元以下者,收取逾期費
用450元,如有1期未依約遵期繳款,即視為全部到期(下
稱系爭信用卡契約,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
9月1日起施行,而依法減縮計息利率為年息15%)。詎被
告自93年8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清最低應繳金額,截至94年
1月21日止,被告尚積欠刷卡消費款127,289元,及自93年
7月21日起至94年1月2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
11,218元,暨93年8月、9月份之滯納金各450元,合計13
9,407元(以下合稱系爭欠款,即127,289+11,218+450+450
=139,407)。渣打銀行嗣於99年8月2日將系爭欠款債權讓
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
99年10月29日登報公告以代通知,被告應即向原告清償系爭
欠款,惟被告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104年6月2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
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
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次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雖須經讓與
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
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
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
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
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判例要旨可稽。
五、經查,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
條款、92年4月21日起至93年12月21日之歷次信用卡月結單
、94年1月21日信用卡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證明為
憑(見本院卷第50至52、4至6、29至39、8、9、10頁)
,經核原告主張與前揭各該月結單所載消費款、利息及逾期
滯納金相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9,407元,
及其中127,289元自94年1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乃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財產權訴訟,且經本院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書記官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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