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湖簡字第840號
原 告 慧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中華經貿網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中華民國網路拓展貿易協會
兼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一、按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民事事
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定有
明文;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則規定:智慧財
產法院管轄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
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
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
民事訴訟事件。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中華經貿網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經貿網公司)與原告於民國95年1月間簽訂製作網站
契約,原告於95年2月、97年透過電子郵件傳送原告著作之
圖片與相關文字敘述給中華經貿網公司製作原告委託之網站
,原告自97年4月20日起與中華經貿網公司確認不再續約,
但中華經貿網公司業務即被告丙○○竟未經原告同意,經原
告所提供之圖片及產品介紹,提供給佳禾數碼電子公司。嗣
被告丙○○於98年9月11日成立被告中華民國網路拓展貿易
協會,繼續進行中華經貿網公司業務,侵害原告之著作權等
語。依前開法條說明,自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玆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書記官李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