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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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7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左腳中趾撕裂傷等重傷害」,應更正為「左腳中趾撕裂傷等傷害」(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6頁公訴檢察官之當庭更正),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療法人童綜合醫院(以下簡稱「童綜合醫院」98年3月19日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所列的證據(如附件)。
三、補充事項: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是否為逆向行駛一節與起訴書之記載不同,但從其於事發後第3天即97年9月23日於警詢時明確供述由南往北行駛,因要閃轉彎車出才逆向到對向與由北往南由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相撞(見偵卷第9頁),於事隔近半年後即98年3月12日檢察官偵訊時,初雖否認逆向行駛,但最後坦承一開始確有逆向行駛,並承認錯誤(見偵卷第30頁),與被害人指述一致,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在卷可佐,應可堪信所為之有罪陳述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被告最終亦已當庭放棄送請鑑定之聲請(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是被告事後改稱並非逆向行駛一節,應僅屬圖減刑責之舉,而無礙於被告之有罪陳述。至被告母親 張鳳珠 於事故發生時並不在現場,其同主張被告非逆向行駛,自乏參考價值。被告現在仍在服役中,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法官之問話,均能正常應答,且本院亦就相關卷證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對於被告訴訟權已為適當保障,是本件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與立法意旨尚無違背,附此敘明。
四、量刑理由:本院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未注意依規定駕駛車輛,肇致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所生危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願意接受法律制裁,然因賠償金額過高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參酌被害人車禍發生後住院治療長達12天,其後又門診治療,除身體多處受傷,左眼失明無光感,無法治癒改善,有童綜合醫院97年10月17日一般診斷書及98年3月19日函覆、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8頁、第41頁、第63頁),視能已達毀敗程度,被害人現年20歲,正值年輕,經此傷害,已嚴重影響其學習及生活能力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均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太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容辰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